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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诉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甲,……。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原告之父),……。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温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8日受理后,于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温某乙、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2月2日作出了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S医院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于2008年1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

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3、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4、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对上海市X高级中学吴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5、原告的病史,

证据3-5,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被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22日病情稳定,医院建议原告恢复正常工作。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原告温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应聘进上海市X高级中学任班主任及英语教师。因工作遭学校领导的打击报复及年级组长的诽谤侵权。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年级组长因工作发生争执,原告受到恶意威胁和野蛮言行的极大刺激,被上海市S医院诊断为严重心因性抑郁症。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其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事出有因:1、校方自工伤发生起承诺原告工资待遇一切照旧,事发一年多确实如此,对原告产生误导;2、原告咨询人事局等有关部门有关工伤的政策,均被告知事业单位无工伤相关的国家政策,使原告维权受挫;3、事发后原告病情严重,母亲因此不幸于2006年底去世,父亲年事已高,家破人亡使原告没有可能关心工伤申请事宜。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具有正当理由,实属特殊情况。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如遇特殊情况,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适当延长。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9日闸北区教育局信访办信函,证明信访办答复的第三点隐瞒了国家工伤认定有关规定,从答复的内容中反映原告的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所患的疾病系属工伤;

2、原告之母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

3、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

4、原告病历,

证据2-4证明原告的疾病非常严重,母亲因病死亡,原告的疾病导致原告家破人亡,使原告没有精力和能力申请工伤认定;

5、个人活期存折(学校发放的奖金、补某),证明校长承诺在第一年内给予原告一切待遇照旧,学校按照原来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奖金某2007年2月,以后的工资奖金某没有,是学校制造了假象,使原告的工伤申请超过法定时效;

6、网上下载的案例,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的判决案例,该案例超过时效的原因与原告相仿,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时效,不可抗力、特殊情况都可以延长申请时效,原告的情况符合延长时效的规定。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限,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S医院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时效。被告作出的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吴某某陈述“原告的行为很怪,将学生留到很晚,骂学生、与其他教师不同”、“学校找她谈话后,她陆续请病假”都不是事实。原告留学生最晚到5点是教育学生,没有骂学生,学校只是撤销了原告班主任职务,继续让原告教英语,原告因为胃不舒服,只请了半天假,而没有陆续请假。证据4中否认原告抑郁症与工作有关,对此,原告有异议。医生认为原告一直在家里对病情不利,要原告到单位上班,学校不愿意让原告上班,医院开具证明,原告的病情稳定。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观点持有异议,认为信访答复第三条没有反映原告有申请工伤的要求,也不能反映原告是因工作而患病;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单位并未承认原告是工伤;证据6的案例与原告情形不相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3、4、5,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被诊断患有心因性抑郁症,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该证据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22日时间段病情稳定,医院建议原告恢复正常上班,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闸北区教育局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从信访答复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原告认为教育局隐瞒工伤认定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之母患病死亡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被诊断患有心因性抑郁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的奖金、补某等发放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学校制造假象,使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上海市X高级中学聘用的教师,原担任班主任和英语教师。2005年10月前后,原告与年级组长为放学留学生等问题发生矛盾。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S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心因性抑郁症。原告自2005年12月23日起病休。2006年8月22日,上海市S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原告“目前病愈稳定,建议恢复正常工作”。之后,原告曾上班几日,后又休病至今。2008年1月24日,原告以其患心因性抑郁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以原告超过规定的时限为由,于2008年2月2日作出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被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2006年8月22日病情稳定,而原告迟至2008年1月以其患心因性抑郁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作出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于2003年4月27日,施行于2004年1月1日,原告以其被告知事业单位无工伤相关规定,以及校方承诺给原告工资待遇,对原告产生误导,其申请超过法定时效具有正当理由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日作出的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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