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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永得物贸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444号

原告郑州永得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永得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永得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伟,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郑州永兴仓储经营部职工,2006年9月,郑州永兴仓储经营部改制后,变更为郑州永得物贸有限公司。2006年6月5日,原郑州永兴仓储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郑州永兴仓储经营部承担被告社会养老统筹金的缴纳,直至其退休,同时约定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长期拖欠单位已收业务账款x.38元,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必须尽快返还单位应收款,否则,原告有权随时终止退养关系,但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经原告研究决定,于2008年3月1日做出关于暂停被告养老统筹的决定,于2008年12月18日做出关于停缴被告养老统筹的决定。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二七劳载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和恢复2008年4月至退休期间的养老统筹金。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和恢复2008年4月至退休期间的养老统筹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用为被告补缴和恢复2008年4月至退休期间的养老统筹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2、暂停被告养老统筹的决定及停缴被告养老统筹的决定;3、情况说明;4、证明两份;5、报告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长期拖欠单位已收业务账款,原告发票存根是1995年4月13日,而原告在2008年停缴了被告的养老统筹金后才拿出该发票,目的是为了停缴被告的养老统筹金。按照政府规定,原告应无任何条件履行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2008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无故停缴了被告的养老统筹金,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请求依法维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二七劳载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2、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3、二七劳载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3)X号文件;5、1995年4月13日发票;6、郑州市第二商标印刷厂通知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7、证明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到该文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笔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是2008年才给的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是原郑州永兴仓储经营部职工,2006年9月,郑州永兴仓储经营部改制后,变更为被告郑州永得物贸有限公司。2006年6月5日,原郑州永兴仓储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6月30日,被告已符合内退条件,双方一致同意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原告从签订协议起,到被告达到法定正式退休年龄止。承担被告的社会养老统筹金缴纳;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原、被告终止原劳动关系,被告集体职工身份自动取消。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统筹金。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单位已收业务账款x.38元为由,于2008年3月1日做出关于暂停被告养老统筹的决定,2008年8月,不再为被告缴纳养老统筹金,于2008年12月18日做出关于停缴被告养老统筹的决定。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补缴和恢复2008年4月至退休期间的养老统筹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二七劳载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和恢复2008年4月至退休期间的养老统筹金。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从签订协议起,到被告达到法定正式退休年龄止,承担被告的社会养老统筹金缴纳,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原、被告终止原劳动关系。因社会养老统筹金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为其补缴和恢复2008年4月至退休期间的养老统筹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永得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永得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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