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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郑州市审计局、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审计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审计局、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某某和上诉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均不服郑州市二七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郑州市农工商建筑工程公司与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达成协议,由郑州市农工商建筑工程公司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建加油站、门面房等项目,原告于某某为该项目经理负责此工程。郑州市农工商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更名为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郑州市农工商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所欠工程款等其他公司诉讼完成后付清(总决算为x元)。后被告王某某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注明:郑州市农工商建筑工程公司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所建加油站、门面房等项目,郑州市农工商建筑工程公司决算为x元,具体负责此项目的于某某认可工程预算为x元,特此证明,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王某平,参加人员王某亮、孙晓峰、于某某、王某平。2005年11月14日王某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原欠农工商建筑工程款x元(具体数已核数对为准)。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出具证明称:2005年11月14日王某平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原欠农工商建筑工程工程款x元(具体数依核对数为准)。因郑州市农工商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被注销更名为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平所欠款x元我公司已与该工程项目经理于某某结清。该笔欠款归于某某所有,与本公司无关。在施工期间和完工后,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开发公司及王某平陆续向原告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未付。于某某多次找王某某催要,王某平向原告出具了多份证明、欠条。原告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郑州市农工商建筑工程公司与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达成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根据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平出具的多份欠条、证明应当认定,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办理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支付了x元。对剩余的工程款,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归原告所有,所以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x元,原审予以支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系行政处罚行为,该公司并未注销,其主体仍然存在,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应有该公司承担。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所以,郑州市审计局作为主管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系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王某某称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但是对此未提交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不服上诉原审判决,于某某上诉称,1、郑州市审计局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注入资金100万,并任命该局干部王某某为公司经理,还任命其他人员,且郑州市审计局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租赁办公场地,该公司为郑州市审计局交纳承包费,故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实为郑州市审计局的集体性质的企业;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股东负责清理,但郑州市审计局并未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郑州市审计局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债务。

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已与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于某某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郑州市审计局答辩称,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行为与郑州市审计局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郑州市审计局于1992年11月27日申请组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并下文任命本局干部王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拨付注册资金100万元。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3】X号文件制定了《关于某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处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要求组建单位自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上交被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印章,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述政策法规和本案事实原审均已查明,被上诉人郑州市审计局于某案的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不作为和举证不能,即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处理的两种意见中,既有依法判决的正确裁判意见,但一审判决未予确定,显系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政策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其诉求王某某承担债务的理由,鉴于某某某系职务行为,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上诉理由涉及的事项,于某某在庭审中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了驳斥,作为实际施工人,于某某依法有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郑州市审计局,于某判决送达后六个月内成立清算组,对投资组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资产范围内和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60元,共计792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郑州市审计局在对投资组建郑州市经济开发实业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和投资不实的范围内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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