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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2000年至2009年1月任(略)组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略)组长的职务便利,到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由其保管的本组公款x元取出,用于自家开办的养鸡厂和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丙军(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对经其手发给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玄天庙村X组集体环境整治拆迁补偿费10万余元的证言;证人许永杰对晓知被告人杨某某从信用社取走公款x元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挪用资金兴建养鸡厂的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提取、发还赃款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资金,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犯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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