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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社保中心诉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社保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X,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谢XX。

原告XX社保中心与被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因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08年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社保中心诉称,原告系本市XX路XX号房地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所有权人,拥有对该场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利。被告原租赁上述系争房屋,但租期届满后,未与原出租人续订新的租赁合同。在原告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故被告一直处于非法侵占的状态。原告曾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搬迁,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并返还全部厂房图纸298张;2、被告按照现市场租赁价格(每天每平方米0.8元)支付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占用费;3、被告将系争房屋用电户名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5日,上海XX针织厂(甲方)与上海XX时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XX路XX号(北侧)整幢工业厂房(建筑面积4480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作为生产车间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6年,租金自1999年4月1日起算,计算租金的租赁期限至2005年3月30日止,年租金为x元(每天每平方米0.4元)等内容。该份合同中,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级公司在合同上盖章。2003年3月27日,XX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XX公司现名称。2004年,上海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因上海XX(集团)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而申请法院执行,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上海XX(集团)公司以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作价偿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过户至社保中心名下。2005年,XX公司以XX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就系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并要求XX厂将该房屋权属变更为XX公司。2005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XX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2月22日,XX社保中心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6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XX社保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X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接管系争房屋。2006年8月,外劳公司通知XX公司迁出系争房屋。XX公司回复称,“上海市XX路XX号7308平方米房地产已于2000年7月31日转让给我司。……故从2000年7月31日起我司已受让了上述房地产。由于上海XX(集团)公司与上海XX针织厂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将已转让我司的XX路XX号房地产擅自抵债给XX社保中心,……。为此,我司已对上海XX(集团)公司、上海XX针织厂就该房地产提起诉讼。我司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我司会与现产权人协商解决此事。”之后,XX公司既未与XX社保中心协商亦未迁出系争房屋,遂致讼。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XX公司)举证如下:1、……;9、XX路XX号房屋建筑图纸五张,被告(XX厂)共交给原告图纸298张,包括全厂的平面图、基础建设图、水电施工图、生产大楼图、办公大楼图、生活大楼图、绿化规划图;2、现系争房屋用电户名为XX公司;3、2004年11月17日,XX厂以XX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支付欠租及合同外占用XX厂2000多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该案诉讼中,XX厂表示保留对XX公司租赁期间其余阶段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及2005年4月1日以后XX公司占用系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权利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的租金及该阶段的违约金。2006年3月9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针织厂房屋租金x元(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4、2006年,XX公司以XX厂、上海XX(集团)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返还系争房屋转让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6年12月25日,该院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XX社保中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308平方米)的市场月租金进行评估,结论为:委托对象在满足全部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月租金为x元。对此,社保中心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按照评估结论载明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以上事实,由XX社保中心提供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XX厂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资料、XX社保中心委托XX公司接收系争房屋的授权书、XX公司致XX公司函、XX公司复函、(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以及社保中心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社保中心系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而XX公司虽曾通过与XX厂建立租赁关系的形式取得系争房屋部分面积的使用权,但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之后XX厂未与XX公司续签租赁合同,XX公司就系争房屋买卖提起的诉讼也未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情况下,XX公司拒不向XX社保中心移交系争房屋已构成对社保中心物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XX社保中心要求XX公司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XX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其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鉴于XX社保中心举证证明XX公司曾自XX厂处接收系争房屋相关图纸,且现系争房屋用电户名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应负有相应的返还和协助义务,社保中心要求XX公司返还图纸、变更用电户名,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应迁出本市XX路XX号房屋;

二、XX公司应向XX社保中心返还上址房屋的全厂平面图、基础建设图、水电施工图、生产大楼图、办公大楼图、生活大楼图、绿化规划图共计298张;

三、XX公司应向XX社保中心赔偿上址房屋的占用费(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月x元计算);

四、XX公司应协助XX社保中心办理上址房屋的用电户名变更手续;

上述义务,XX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70元、评估费5000元(XX社保中心已预缴),均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兰

审判员惠翔

代理审判员马家骏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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