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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侵占原告修车各类工具器械,价值人民币5000元;2、赔偿原告因被告过错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自2004年7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9月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在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中载明在其辞职时,由总经理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经各部门清查被告无任何遗留问题,其中包括备件部负责人的签字。2007年11月份被告又重新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在汽车售后服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10条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无故擅自解除合同,如果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以壹万元为限,劳动合同一经解除和终止,被告应保证在壹年内不得到同行业从事同类型工作,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及接纳单位要求索赔,索赔数额以原告实际受损为准,其它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7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修车工具及器械,原告称被告所领取的修车工具及器械价值5212.60元,为此提交了东风本田工具清单传真件,但被告对该份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一组共有三人,被告为组长。工具的领取必须由被告本人领取后签字确认,由被告负责工具的使用、调配和保管。工具丢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双方合同终止后,由被告负责与原告进行工具的交接和清算,正如被告在2007年9月份辞职时辞职申请上就有备件部负责人的签字,证明被告在辞职时将所领用的工具交还原告,但被告称其离开原告单位时,已将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领用清单上的工具器械交给同组另外两个组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提交照片以证明被告在郑州市X路原告斜对面成立汽车修理门市部,被告有违竞业禁止条款,并将客户拉走,应赔偿原告经营损失x元,但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所显示的“致远汽修”门市部并不是被告开办的,而是被告的朋友鲍永涛,虽然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有被告出现在上述门市部,但那只是被告到朋友开办的门市部去转了一下,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x元没有依据。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于2008年10月29日从原告单位不辞而别,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考勤表未显示月份且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够证明被告旷工没有上班,并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一直履行到2008年12月31日,但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领取修车工具及器械,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具领用清单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证据充分,该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中显示,被告在2007年9月1日辞职时对遗留问题进行了交接,其中有备件部负责人的签字证明被告在辞职时将所领用的工具已交还原告,但是在此次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单位时,被告称已将所领用的修车工具及器械交给同组的其他组员,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将所领用的工具及器械交还原告,故被告应将工具领用清单上所载明的修车工具及器械交还原告,但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交还原告所领用的修车工具及器械已不现实,故应由被告折价赔偿原告。对于赔偿金额,原告提供的东风本田工具清单传真件所标明的工具及器械的价格,只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被告不予认可,且不是相关价格机关或者专业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价值认定,故不足以证明被告所领用的修车工具及器械的价值为5212.60元,因被告认可上述修车工具及器械的价值5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500元。原告称被告在郑州市X路原告斜对面成立汽车修理门市部,仅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致远汽修”门市部系被告开办的,所以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及照片,不足以证明照片中的“致远汽修”门市部系被告所开办,因此该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有违竞业禁止条款,要求被告赔偿x元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500元;二、驳回原告过高的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出示的由东风本田提供的工具清单传真件中标明价格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及该套工具不值5212.60元,只值5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虽然矢口否认华山路对面开设的“致远汽修”是张某某所开,但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致远汽修”不是张某某所开、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对方一面之词,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的偏差,导致判决内容出现偏差,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财物或同等价值人民币5212.60元,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混淆了举证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张某某在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11月4日、2007年11月10日分两次签字领用的修车工具分别是:8㎜、9㎜、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4㎜、27㎜套筒各一个,10×10、12×12、13×13、14×14、15×15、16×16、17×17、18×18、19×19、20×20、21×21、22×22、24×24呆头扳手各一把,8×10、10×12、12×14、13×15、14×17、17×19、19×21、22×24梅花扳手各一把,9件长L型中孔花型扳手(一套),7#斜嘴钳一把,8#水泵钳一把,外卡7#直口卡簧钳(x)一把,内卡7#直口内卡簧钳(x)一把,(x)世达38件套装工具一套,普通钢丝钳、尖嘴钳各一把,世达花形T15、T20、T30螺丝刀各一把,普通梅花螺丝刀(大、中、小)各一把,平口螺丝刀(大、中、小)各一把,十字轮胎扳手一把,世达滑杆一把,普通大棘轮扳手一把,普通长接杆一把,普通中接杆一把,世达弯把一个,轮胎气压表一个,吹尖枪一把,台湾风牌风动扳手一套,9件套内六角扳手一套。

本院认为,张某某离开工作单位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将其在该单位领用的修车工具及器械予以交还。在上诉人不能证明修车工具和器械的价值的情况下,应按照领用清单所列工具及器械返还原物。张某某虽主张上诉人单位是汽车销售维修4S店,自己不可能将工具及器械带出操作间,已经将修车工具和器械交给了同组的其他组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张某某的陈述认定其领用的修车工具及器械价值500元,判决张某某赔偿上诉人500元不当,应予纠正。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由于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给自己造成损失,虽提供了“致远汽修”的门面照片、张某某在门市部的照片及公司客户车辆在门市部修理的照片,但这些照片不足以证明“致远汽修”门市部系张某某所开,或者张某某在该门市部工作。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由于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给自己造成的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列修车工具及器械:8㎜、9㎜、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4㎜、27㎜套筒各一个,10×10、12×12、13×13、14×14、15×15、16×16、17×17、18×18、19×19、20×20、21×21、22×22、24×24呆头扳手各一把,8×10、10×12、12×14、13×15、14×17、17×19、19×21、22×24梅花扳手各一把,9件长L型中孔花型扳手(一套),7#斜嘴钳一把,8#水泵钳一把,外卡7#直口卡簧钳(x)一把,内卡7#直口内卡簧钳(x)一把,(x)世达38件套装工具一套,普通钢丝钳、尖嘴钳各一把,世达花形T15、T20、T30螺丝刀各一把,普通梅花螺丝刀(大、中、小)各一把,平口螺丝刀(大、中、小)各一把,十字轮胎扳手一把,世达滑杆一把,普通大棘轮扳手一把,普通长接杆一把,普通中接杆一把,世达弯把一个,轮胎气压表一个,吹尖枪一把,台湾风牌风动扳手一套,9件套内六角扳手一套;

三、驳回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张某某负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河南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张某某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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