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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与郑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路边。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邓国雄,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4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5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月工资700元。2005年5月4日,原告外出买菜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在狮山华立医院治疗。2005年7月15日,原告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2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受伤,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5年4月份工资700元、5月份工资95元以及对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700元。原告就本案所诉工伤事故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略)年12月19日以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而引起本案诉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已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工伤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本应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负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南海平均缴费工资为163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00元(7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24元(97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24元(978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6元(978元/月×2个月)、评残费77元,合计(略)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95元,实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略)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予原告郑某。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05年4月4日来上诉人处工伤,称其只有48岁,约定只是工作一个月,工资是700元,食宿自行解决,工种是帮助厨房做辅助工作,工作范围不能超过工厂至城区市场的直线走向距离,并于当天上班。至当年5月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刚一个月,并拿了当月的工资700元,当天,被上诉人私自去穆院,因交通事故受伤,地点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围。事发后,上诉人负担了医疗费和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某条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问题通知》第某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某十五条及根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及《劳动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过错的,只能得到赔偿9843元。请求,改判上诉人不用全额赔偿(略)元,只能赔偿9843元。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已在一审时陈述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已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工伤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并无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事发前十二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630元,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7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因此,原审法院依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工伤事实已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伤的成立,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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