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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诈骗罪,2005年4月6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4月19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因没钱用,便以谈恋爱的方式骗得娄底市武警支队现役警官刘某x余元,所得赃款大部分被用于打牌、购买首饰。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清单、释放证明书、首饰质量保证单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范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部分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范某某上诉提出:她和刘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刘某是基于两人之间的感情才把钱物交给她保管与使用的,刘某交给她的钱都被两人共同花费,并且她还退还了刘某x元,故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某因没钱用,就打算以谈恋爱为名伺机骗取他人钱财。2008年5月9日,范某某通过114问讯台查询到湖南省冷水江市武警中队的办公电话,并通过拨打该电话获知了娄底市武警支队现役警官刘某某手机号码。之后,范某某化名范某,通过多次拨打刘某某手机与他相识并见面。在两人的交往中,范某某谎称自己在湖南省郴州市石化公司工作,并表示愿意与刘某谈恋爱。在骗取刘某某信任后,范某某便以结婚需要买房为由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x元。后又以来娄底没带钱为由,骗得刘某将3张银行卡及密码告诉了她。因范某某经常向刘某要钱,刘某对范某某的工作单位产生怀疑,便打电话去郴州石化和东莞石化核实,范某某得知后怕事情败露,于2008年8月5日,拿走刘某某3张银行卡并将卡内的钱全部取出后逃走。至此,范某某从2008年5月至8月间,已从刘某某3张银行卡上陆续取走现金共计x余元。范某某共骗得被害人刘某x余元,所得赃款大部分被其用于打牌、购买首饰。案后,在案件侦查阶段,范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款物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08年9月10日接受刘某报案并于次日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自称叫范某的上诉人范某某以谈恋爱之名骗取钱财x余元,当时范某某以要买房子为由就骗了其x元,后其配合公安机关将范某某抓获的事实;

3、范某洲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4日,一个自称叫范某的女的给他打电话,企图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他钱财,后被其识破,2008年9月10日他配合公安机关将上诉人范某某抓获的事实;

4、蔡攻关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初,有个女的打电话向他打听刘某,他便将刘某某手机号告诉了她的事实;

5、娄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范某某用诈骗所得的钱财购买的首饰及电脑价值x元。

6、银行交易单证明,2008年5月至8月间刘某某3张银行卡上共被取走现金x余元的事实;

7、首饰质量保证单及首饰购买票据证明,范某某用骗取的钱财所购买的首饰价格的事实;

8、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范某某处追回部分被骗款物并退还给刘某某事实;

9、释放证明书证明,范某某2005年4月6日因盗窃、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4月19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范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

11、上诉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并不想和刘某谈恋爱,只是想借谈恋爱为名从刘某那里骗点钱用,2008年5月至8月间她共骗得刘某钱财x余元,其余的钱是两人共同开支花掉的。范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范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部分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范某某上诉提出其并不是以谈恋爱为由诈骗钱财,而是因为两人产生感情,刘某即把钱物交与其保管与使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经查,范某某因为没有钱用,便萌发了以谈恋爱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犯意。随后范某某化名范某与被害人刘某联系,并谎称自己在郴州石化工作,在骗得刘某信任后,范某某即不停地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刘某某钱财,在2008年5月至8月间骗得刘某钱财共计x余元进行挥霍。范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很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其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胡春贤

审判员刘某伟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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