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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邵某甲、邵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镇X村X组X号,2008年3月来娄底后租住(略)。曾某犯盗窃罪,2007年1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又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涟源市X镇X村吴家组,案发前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乙,外号“二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涟源市X镇X村吴家组,案发前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邵某乙的祖母。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邵某甲、邵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邵某甲、邵某乙与刘某、邵某丙、“卷毛”、“小罗”(均另案处理)从娄底涟钢棒材二厂偷得4捆螺纹钢行至涟钢高溪铁道口时,被涟钢保卫部值班人员曾某发现,并当场抓获邵某乙,后刘某指使陈某、邵某甲、邵某乙等人对曾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后全部逃走。同时,“卷毛”趁机将部分螺纹钢盗走后销赃得款70元。(二)盗窃罪。2008年4月15日至4月26日,被告人陈某、邵某乙、邵某甲先后伙同他人在娄底涟钢盗窃废螺纹钢8次,共计盗得废螺纹钢1.23余吨,价值467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价值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邵某甲、邵某乙伙同他人在窃取公共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抢劫和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邵某甲、邵某乙均起到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均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陈某、邵某甲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提出:1、打保安员曾某是受刘某指使,故不是主犯;2、在盗窃过程中没有分赃;3、家乡是灾区。因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4月29日凌晨,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以及刘某、邵某丙、“卷毛”、“小罗”(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通过电话联系后,商量一起到娄底市涟钢棒材二厂轧废区盗窃废螺纹钢,随后几人从不同地方赶往作案地点。陈某、邵某乙、邵某丙、“卷毛”先到,便由邵某乙在外负责接应,陈某、邵某丙潜入厂区内,将该厂区内的4捆螺纹钢抬出。不久,邵某甲、刘某、“小罗”也赶来会合。一伙人便由刘某、“小罗”负责望风,其余人抬着盗出的废螺纹钢往涟钢厂区外走,当行至涟钢高溪铁道口处时,被涟钢保卫部值班人员曾某发现,并当场抓住了走在前面的邵某乙。刘某赶来要曾某放了邵某乙,被曾某拒绝,刘某便指使陈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小罗”等人围攻殴打曾某。在殴打过程中,陈某用石头将被害人曾某某头部砸伤。打伤曾某后,陈某等人全部逃走。与此同时,“卷毛”趁机将部分螺纹钢盗走并销赃给柳某某(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元。其余螺纹钢遗留在涟钢铁道口旁。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他发现了一伙正在盗窃废螺纹钢的人,并抓住了其中一人,后此人的同伙要求他放掉此人,遭到他的拒绝,这时突然窜出5、6个人冲上来对他一阵乱打,并用石头将他头部砸伤,随后这伙人便逃走了。经他辨认,这伙人中那个剃光头并且用石头打他的人就是陈某;

2、证人邓某泉(涟钢保卫部看守门卫)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他和曾某同时在涟钢X号哨所值班,后来他们发现有人在盗窃螺纹钢,曾某去追时被这伙人打伤,现场遗留了2捆螺纹钢;

3、证人张维生(涟钢运输部扳道房看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他在铁路旁的扳道房值班,看见有几个人在偷钢材,涟钢保卫部的曾某抓住了其中一个偷钢材的,但随后此人和其他5名同伙一起殴打曾某,还有人用石头打曾某,他赶忙上去扯,这伙人打伤曾某后就全部跑了。这伙人一共偷了4捆螺纹钢。经他辨认,那个用石头打曾某某光头伢子就是陈某;

4、证人童秋成、柳某某(废品收购店店主)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一个外号叫“卷毛”的人扛了一捆螺纹钢到他们开办的废品收购店,作价70元将这捆螺纹钢卖给了他们,“卷毛”当时没拿钱走,直到早上8点多钟他的同伴邵某乙才来拿钱,邵某乙拿钱时讲凌晨偷螺纹钢时把涟钢X号哨所的保卫部工作人员曾某打伤了;

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陈某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6、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陈某等人逃走后遗留了两捆螺纹钢在铁道口旁;

7、娄市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曾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曾某头脸部被打伤,经鉴定其伤情程度属轻伤;

8、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均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盗窃罪

2008年4月15日至4月26日期间,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他人先后在娄底涟钢盗窃废螺纹钢8次,共计盗得废螺纹钢1.23余吨,经鉴定价值4674元。其中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邵某乙作案7次,盗得废螺纹钢重1.18吨,价值4484元;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作案8次,盗得废螺纹钢重1.23吨,价值46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15日凌晨,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刘某、“卷毛”、邵某丙等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螺纹钢200余斤,后将盗得的废螺纹钢销至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400余元;

2、2O08年4月17日凌晨,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刘某、“卷毛”、邵某丙等人再次窜至涟钢板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螺纹钢40O余斤,后销至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60O余元;

3、2008年4月19日凌晨,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刘某、“卷毛”等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螺纹钢100余斤,后销至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00余元;

4、2008年4月19日晚,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刘某、“卷毛”、邵某丙等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螺纹钢500余斤,后销至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0余元;

5、2008年4月2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伙同邵某丙、“卷毛”等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旧螺纹钢100余斤,后销至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元;

6、2008年4月23日晚,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刘某、“卷毛”、邵某丙等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螺纹钢175余斤,后销至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OO余元;

7、2O08年4月24日晚,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刘某、“卷毛”、邵某丙等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螺纹钢200斤,后销至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40O余元;

8、2008年4月26日晚,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刘某、“卷毛”、邵某丙等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盗得废螺纹钢800余斤,后销至柳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晓兵(涟钢棒材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涟钢棒材厂螺纹钢轧废车间的废螺纹钢多次被盗,被盗的废螺纹钢共计大概有上千斤,由于是废旧料无法统计,具体丢失了多少不清楚;

2、证人邱鹤楼、龙志(涟钢保卫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27日晚,他们在涟钢棒材二厂巡逻时抓获了一名正在盗窃螺纹钢的人,此人自称陈某。经他们辨认,这个自称叫陈某的人实际上就是陈某;

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陈某、邵某甲、邵某乙、刘某等人多次向其废品收购店销赃的事实;

4、娄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陈某等人盗窃的废螺纹钢市场价格为3800元/吨,陈某、邵某乙盗窃的1.18吨价值4484元,邵某甲盗窃的1.23吨价值4674元;

5、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均对各自的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3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邵某甲,邵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邵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6月21日、8月25日、9月10日出具的关于陈某、邵某甲、邵某乙的抓获经过证明,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邵某甲,邵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邵某乙;

2、陈某、邵某甲、邵某乙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某、邵某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邵某乙犯罪时系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邵某乙实施抢劫、盗窃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他在抢劫过程中殴打曾某是受刘某指使,故他不是主犯。经查,陈某在抢劫过程中先是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在刘某等人的指使下又殴打涟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并持石头将被害人砸成轻伤,故陈某在抢劫过程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上诉人陈某称自己在抢劫过程中应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还上诉提出自己在盗窃过程中没有分赃,有立功表现,自己的家乡又是在四川地震灾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陈某因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于2008年3月来到娄底,当时四川并未发生地震,不属于因受灾而被迫背井离乡外出谋生的情形,且陈某到娄底后多次实施盗窃活动,又有前科,虽然陈某在盗窃犯罪中分赃不多,但陈某在盗窃过程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到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陈某又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永安

审判员胡春贤

审判员刘某伟

二00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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