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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睢县机关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陆勃然,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勃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睢政土(2008)X号关于城关镇张某某与睢县机关幼儿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1.61亩虽然在解放前曾归原告家所有,但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已经过了土地改革,《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县政府并没有将该宗涉案的国有土地确认给原告家管理使用,1950年至今原告没有取得该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持有“中华民国”时期的买契主张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1980年,第三人使用该宗国有土地是经过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划拨取得的,故第三人对该宗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该宗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国家,由县机关幼儿园管理使用。

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孟XX的调查笔录1份;2、2008年11月1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1份;3、2008年10月27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X的调查笔录1份;4、2008年10月31日证人孟XX证明1份;5、1980年4月10日宅基合同1份。6、2008年9月1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的问话笔录1份。被告以1-6份证据证明:①睢县城内土地从解放后依法就是国有土地,历来就是由城关镇人民政府代管。②睢县机关幼儿园建于1980年,其所占土地前身是原城关镇“抗大小学”校址及其周边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废坑塘。抗大小学建于1977年,建校所占土地系国有废坑塘。③1980年4月10日经原县委同意,城关镇人民政府将“抗大小学”原址地皮及其周边原城关镇管理的国有废坑塘交给原县妇联幼托办公室建幼儿园使用。该宗土地(包括争议地)原来西边南北长95米,东边南北长67米,南边宽67米,北边宽45米,共计8.5亩。东邻:魏家、陈某、王西来、王水生,西邻大路,南邻大路。县妇联付给城关镇人民政府地皮及附属物折款一万元整,并订有《宅基合同》。《宅基合同》的书写人即是孟XX。④由于水口路X街拓宽,该宗土地的东西宽及南北长已与原《宅基合同》载明的不一致。⑤从1980年至今,该宗土地由县机关幼儿园一直作为幼儿园教学使用,没有人提出过异议。⑥从解放后争议地上无张某某管理过的痕迹。7、2008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8、1997年地籍调查表1份。被告以7-8份证据证明:①争议地上有机关幼儿园建设并使用多年的教学楼及教学活动场地。②机关幼儿园与周边四邻边界清楚。③从解放后争议地上无张某某管理过的痕迹。9、2008年9月15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1份;10、原告申请书1份;11、睢县县委领导大接访工作台帐登记表1份;1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13、第三人答辩书1份;1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15、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16、委托书1份;17、调解笔录2份;18、送达回证3份。被告以9-18份证据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家管理使用的一片坑塘地,位于睢县X路东侧,机关幼儿园院内,南北长30.67米,东西宽35米,面积为1073.5平方米。70年代前原告家就在该争议地内栽上芦苇,从未有人提出异议。1980年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家管理使用几十年的芦苇坑塘地建成了县机关幼儿园,投入使用至今,未给原告家任何补偿。1982年元月份,原告发现此事,一直找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反映情况,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08年9月初,原告再次找到县委主要领导,领导批示,由被告处理。被告受理此案后,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极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华民国三十二年7月24日买契1份;2、2008年9月24日证人李某X证言1份;3、2008年9月18日证人李某X证言1份;4、2008年9月24日证人付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5、2008年9月20日证人韩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以1-5份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原告家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双方争议土地1.6亩虽然在解放前曾归原告家所有,但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已经过了土地改革。1950年至今原告没有取得该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持“中华民国”时期的买契主张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有合法来源,依法应予支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9-18没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9-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8提出异议。异议称,争议地从解放前到70年代初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因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多次土地改革,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其取得合法使用权的相关手续,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5均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已失效。证据2-5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原坑塘收过芦苇,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使用权。因证据1系“中华民国”时期的一份土地买卖契约,1950年土地改革时已宣布作废,故证据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5仅证明原告家曾对该争议地管理使用过,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证据2-5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睢县X路东侧,睢县机关幼儿园院内,东邻幼儿园,西邻水口路,南邻幼儿园,北邻幼儿园,东西宽35米,南北长30.67米,面积1073.45平方米(合1.61亩)。

睢县机关幼儿园创建于1980年,1980年4月10日经原县委同意,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将“抗大小学”原址地皮及其周边原城关镇管理的国有废坑塘交给原县妇联幼托办公室建幼儿园使用。该宗地(包括争议地)原西边南北长95米,东边南北长67米,南边宽67米,北边宽45米,共计8.5亩,东邻:魏家、陈某,王西来、王水生,西邻大路,南邻大路。县妇联付给城关镇人民政府地皮及附属物折款一万元整,并订有《宅基合同》。后由于城内水口路X街拓宽,该宗土地东西宽及南北长已与原《宅基合同》载明的不一致。从1980年至今该宗土地由县机关幼儿园一直作为幼儿园教学使用。2008年9月,睢县X镇X街居民张某某以第三人院内占有其管理使用的1.61亩坑塘,并提交一份“中华民国”时期的土地买卖契约,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或给予其相应补偿为由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睢政土(2008)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政土(2008)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后经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现场勘验,经调解未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虽持有“中华民国”时期的买契,仅能证明该争议地在解放前系原告家所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进行了土地制度改革,将土地收归公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解放后政府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其管理使用,亦没有取得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以其持有的“中华民国”时期的买卖契约主张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80年第三人经原睢县县委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使用该宗土地至今,其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来源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依据1980年《宅基合同》及有效证据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睢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关于城关镇张某某与睢县机关幼儿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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