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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代理书记员冯美春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十分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费用5万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没有异议,同意离婚,并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三套被子、一枚黄金戒指及一个鞋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3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

二、李某某于调解生效时即退还三套被子、一枚黄金戒指及一个鞋架给唐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芳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冯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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