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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等诉刘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

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即本案原告)。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被告唐某戊。

被告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

原告唐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刘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也系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被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刘某乙共同诉称,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原系夫妻,原告刘某乙系其婚生子;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唐某戊系夫妻,其二人系被告刘某丙的父母;被告刘某己系被告刘某丙的祖父。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唐某甲共同生活,因涉及案外人,该案审理中未对系争房屋上海市X村X村老宅-X号进行分割。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系争房屋西侧的一上一下房屋及辅助房两间归原告刘某乙所有,与该侧近邻的一下间及辅助房一间归原告唐某甲所有,被告方并应当保障原告的的通行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刘某己共同辩称,关于原告唐某甲的诉请,原告唐某甲系城镇居民,故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系争房屋均系被告方在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结婚之前就建造完毕,原告唐某甲未实际出资。相关的申请表上尽管有原告唐某甲的名字,但审批手续是后补的,目的是为了多审批房屋和获得拆迁利益,与实际建造时间不符。关于原告刘某乙的诉请,原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丙的儿子,两人存在亲属关系,刘某乙的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此外,原告刘某乙也未出资建造房屋,故不同意其分割系争房屋。综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方认为现原告有其他住所故不存在居住困难问题,如其确无处居住,被告方愿意协商变更原告刘某乙由被告刘某丙抚养。此外,被告方表示,即使一定要析产,也只需将原告唐某甲的份额析出即可,关于各被告之间以及被告方与原告刘某乙之间的共有财产,毋需法院析明份额。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原系夫妻,原告刘某乙系其婚生子。被告刘某丁、唐某戊分别系被告刘某丙的父母,被告刘某己系被告刘某丙的祖父。

2、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3年1月在系争房屋处办理了结婚仪式,此后原告唐某甲进入系争房屋内居住,同年11月份二人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11月3日,二人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原告唐某甲的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其户籍未迁往系争房屋。原告刘某乙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唐某甲共同生活,现二原告与原告唐某甲的父母共同居住。该案在审理中,唐某甲请求分割上海市X村X村老宅-X号,但因涉及刘某丙的父母等案外人故该案中未予处理。

3、据《宝山县X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海市X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载:1986年7月,被告刘某丁、唐某戊、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丁的母亲杨彩芳申请并获批建造楼房2间(占地60平方米),平房1间(占地30平方米);2003年6月,被告刘某丁、唐某戊、刘某丙、刘某己、原告唐某甲共同申请并获批拆平到楼X间(40平方米)、平房1间(占地20平方米);2003年9月,被告刘某丁、唐某戊、刘某丙、刘某己、原告唐某甲共同申请并获批准在宅基地使用证内在原有2间楼房原地翻建(占地64平方米)。2004年12月,被告刘某丁、唐某戊、刘某丙、刘某己、原告唐某甲及刘某乙共同申请翻建房屋1间、副业房1间,村委会批准其在宅基地使用证内翻建平房1间(占地38平方米)、副业房20平方米,镇人民政府意见栏中注明“同意拆1平1副原地翻建1平占地38平方米、1副占地20平方米”。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房屋的建造时间陈述不一致,被告方称该房屋的实际建造时间和审批表载明的时间不符,为查明房屋的实际建造时间,本院向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某村X村进行了调查。

经向被告方的邻居顾村X村老宅-X号房屋居住人之一刘某庚丁调查,其称刘某丙家的楼房在唐某甲嫁过来之前已经造好,具体建造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但楼房前的几间小房子是嫁过来后造的。按照风俗,楼房不造好,媳妇是不会来的。

经向被告方邻居顾村X村老宅-X号房屋居住人之一潘某某调查,其均称被告刘某丙家的楼房是在办理结婚仪式之前就已经修好的。楼房前的小房子有中间两间是婚前造好的,两头的两间以及最外面的一间小房子是婚后修建的。

经向系争房屋所在某村分管基建工作的顾某某(自1995年开始负责基建工作至今)调查,其称刘某丙家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最早的使用权证和申请审批表反映的基本情况应该是属实的。但楼房的实际建造时间肯定是在刘某丙结婚前,因为根据农村的习俗,娶媳妇之前首先要翻造房子。但楼房南面的平房有两间是结婚后造的,其他几间系婚前就造好的。关于房屋的审批情况,其称,根据正常程序系先申请,获得批准后再建造,但因为管理较松,刘某丙家的楼房房屋和除了两间房屋之外的平房都是先建造再补办的审批手续,而且办理审批是因为当时要拆迁,新房可以获得更多的房屋补偿,所以才补办的审批手续,但至今刘某丙家里的部分房屋仍然未获得批准。

经向被告方所在的生产一队的现任队长刘某庚戊调查,其系于2009年6-7月份开始担任该队队长。刘某丙家里的楼房是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就建造好的,但楼房南面的五间平房有一到两间是举办结婚仪式前建造的,剩下的几间是结婚后造的,但部分仍然是违章建筑。

经向被告方所在生产一队的原任队长刘某庚己调查,其称刘某丙家的宅基地房屋在是1991年核发使用证时就已经造好了楼上楼下共计4间,两边各带一间平房,其中最西面的一间平房后面还有一间棚,跟宅基地示意图基本一致。后刘某丁、唐某戊将楼房东边的平房升建成楼房,将最西面的平房和棚也升建成楼房,尽管具体时间不清楚了,但肯定是在2003年刘某丙和唐某甲举办结婚仪式之前,建造时刘某丙和唐某甲已经在“处对象”,但尚未结婚。关于楼房南面的平房,中间三间平房是2003年举办结婚仪式前就已经造好的,西边和东边的各一间是在结婚后建造的,但未获得过批准。关于房屋审批情况,因为之前农村审批管理较松,故刘某丙家里的房屋后来建造未经先行审批手续,大约之前近十年左右就传说房屋要拆迁、新房屋拿到的补偿款多等,所以刘某丙户就补办了申请和审批等手续,现在楼房的手续已经完备了。并且由于村里管理较松,对唐某甲的名字也未严加审核就批准了。

上述人员均称,该村的风俗习惯是在迎娶媳妇之前将房屋修建好。

原告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时间久远,被调查人员的记忆肯定存在欠准确之处,对与申请单矛盾的仍应以申请单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本院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结果和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再次确认系争房屋中楼房南面的五间平房中有平房1间(占地20平方米)和副业房一间(占地20平方米,也系所称的五间平房中的房屋)是有审批手续的,但具体是该五间平房中的哪两间不清楚。被告方则认为只有其中的副业房(占地20平方米)是经过审批的,其余的均为违章建筑。但庭后被告方表示,关于原告说审批过的的五间平房中一间平房和一间副业房,愿意按照130元/平方米的造价向原告唐某甲支付折价款或者由其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告唐某甲表示不接受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宝山县X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海市X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法院调查笔录、户籍等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各共有人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唐某甲已经与被告刘某丙解除夫妻关系,故其对被告刘某丙户的宅基地房屋中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刘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财产权利可以通过析产的方式获得,故对原告唐某甲请求析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财产的分割可依法确定;原告刘某乙尽管在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刘某丙离婚时被判决随原告唐某甲共同生活,但其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与其他被告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仍然存在,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也并未发生实质影响,考虑到原告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丙的共有财产尚未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现其二人财产共有更有利于维护原告刘某乙的权益,故本院对刘某乙请求析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方表示被告方之间的共有财产和被告方与原告刘某乙之间的共有财产毋需法院析明,故本院对被告方之间以及被告方与原告刘某乙之间的共有财产的权利份额不予处理。关于系争的宅基地房屋,由于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之一部分,且宅基地多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原告唐某甲系城镇居民,其对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取决于房屋的建造时间和出资状况,尽管根据申请表和建房许可证显示,系争宅基地房屋的行政申请和审批时间部分发生在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刘某丙登记结婚即2003年11月之后,但根据本院的调查可确定系争宅基地上的楼房系在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刘某丙结婚之前建造,虽从审批手续看建房申请时间系婚后,但该手续办理的目的是基于为日后拆迁而补办,故不能以审批手续记载的时间来确认该房屋的实际建造时间。故本院认为,该楼房的权益属被告刘某丙婚前即和其家人共同享有,与原告唐某甲无关。关于系争房屋中位于楼房南面的五间平房(其中审批表中有一间表述为“副业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做的调查,应有两间经过审批,且原、被告已指向一致。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刘某丙已解除夫妻关系、已无共有基础为由要求析产,被告方同意对上述平房和副业房给予原告唐某甲折价款或由其享有的相应的权利份额,本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认为由原告唐某甲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更妥,故本院根据该户的家庭成员人数状况、出资情况并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确定原告唐某甲对经过审批的一间平房和副业房(均按照20平方米面积计算)享有1/5的房屋份额。此外,原告唐某甲虽称建造房屋时其曾出资人民币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唐某甲现要求对楼房主张权利以及实际使用楼房南面的一间平房的请求本院未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某丙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其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通行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甲对位于上海市X村X村老宅-X号楼房南面的五间平房中经过审批的一间平房和一间副业房共计40个平方米享有1/5的权利份额,其余4/5的权利份额及其余三间搭建物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刘某己及原告刘某乙共同享有;

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唐某甲经济补偿30,000元;

三、原告唐某甲、刘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唐某戊、刘某己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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