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第三人曾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法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曾某甲,男,生于1980年5月8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系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乙,男,生于1952年1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曾某丙,男,生于1965年10月0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第三人曾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和被告曾某乙及第三人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其父母随第三人生活,该父母的承包田土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之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母亲曹万珍的生养死葬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对曹万珍的承包田土享有承包经营权;父亲曾某福的生养死葬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曾某福的承包田土享有承包经营权。2000年4月5日被告将曾某福承包的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有书面协议。之后原告将受转让的田种上莼菜。后万胜坝水库将该田征收,第三人将土地补偿款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此发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同时判令第三人对该合同中载明的地名为瓦厂湾门口的田0.2亩,大石桥的田0.7亩,郑子坝啄啄田1亩的相应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的转让协议系原告不按协议称大米,原告违约,同时父亲曾某福的承包田系第三人让给我做,无权转让,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人述称:我父母的承包田土是以我为户主所承包,其承包经营权属我父母和我,而且我有承包的相关手续为证,被告曾某乙自己的田土荒芜,他找我将父亲承包的啄啄田让给他耕种,我表示同意让他耕种。至于被告与原告是何时达成的转让协议我不清楚,同时曾某乙无权将登记在我为户主的承包田土相关手续中归我父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田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曾某乙的陈述,转让土地合同书,有对证人罗官良、谭久文、谭久琼的调查笔录,土地补偿协议书,二轮土地承包申报表。

被告曾某乙对原告曾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是虚假的,我不认可。

第三人曾某丙对原告曾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对他提供的证据一份都不认可。

被告曾某乙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曾某丙提供的证据是:承包土地面积登记表,曾某乙与曾某丙对土地承包的协议书,曾某福的土地承包面积登记表,曾某乙的承包土地面积登记表,曾某丙、曾某达的承包土地登记表。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承包土地登记表无异议,曾某乙与曾某丙对曾某福的承包田土达成的协议有异议,曾某乙、曾某丙的承包田土登记表与本案无关。

被告曾某乙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的证据全部是真实的。

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承包田土登记表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第一轮承包田土时,被告曾某乙及第三人曾某丙的父亲曾某福、母亲曹孝珍是以曾某福为户主承包了田和土。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以曾某丙为户主将其父母承包的田土登记在第三人曾某丙的名下,即当时其父母系随曾某丙生活。之后因曾某乙自己的承包田土荒芜,随后找弟弟曾某丙将其承包的啄啄田让他耕种,曾某丙承认后,曾某乙于2000年4月5日将曾某丙让给他耕种的啄啄田以及瓦厂湾的田、大石桥的田转让给曾某甲经营。约定曾某甲每年给曾某福称大米50市斤(至今一斤大米未兑现)。还查明,啄啄田5.37亩和大石桥(无面积)系曾某丙所承包,瓦厂湾门口的田面积0.2亩系本组其他村民所承包,是曾某丙用自己承包的田与他人互换来的,因此曾某丙的承包田土登记表上无瓦厂湾门口的田。因万胜坝水库征用了啄啄田,为征地补偿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对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本案原告曾某甲主张曾某乙将曾某福的承包田中的啄啄田、大石桥的田转让给自己,该田现在的承包经营户系曾某丙,曾某乙无权对曾某丙承包的田土转让给曾某甲,曾某甲与曾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瓦厂湾门口的田0.2亩及大石桥的田未被征用。因此,原告曾某甲主张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并要求第三人将合同书载明的啄啄田1亩,瓦厂湾门口的田0.2亩,大石桥的田0.7亩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