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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元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谢桂花借款x元,杨某某向谢桂花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8日,谢桂花因病死亡。另查明,谢桂花之父母均已过逝,现谢桂花的丈夫张某甲与独生女张某乙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谢桂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对于该笔借款杨某某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杨某某称借款已经归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认可。谢桂花本人已经死亡,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谢桂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该笔债务。故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杨某某返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谢桂花之间的债务关系,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钱已还清,只是借据未收回。一审法院仅依据二被上诉人手持的借据,就认定上诉人没有还钱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死亡。二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代替债权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向谢桂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对于该笔借款杨某某亦予以认可。因谢桂花本人已经死亡,二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谢桂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现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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