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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黎某与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告申民再字第1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告申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江西省进贤县X镇铁五局一处下岗职工,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杨某、黎某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经桐庐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2日作出(1998)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杨某、黎某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9日作出(1998)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8月3日本院以(1999)浙法告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黎某和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桐庐县人民法院查明,杨某梅系杨某、黎某之女,生于1976年4月10日。1998年4月16日杨某梅经人介绍到吴某个体经营的桐庐县X路快餐店做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次日14时许,杨某梅独自到桐庐镇富春江护岸春江埠为吴某漂洗衣服,在洗衣中不慎落水溺水身亡,尸体于同月24日在富春江富阳段被捞起。在处理此事期间,吴某已支付捞费1890元,丧事费1905元。由于双方对杨某梅死亡补偿意见不一,杨某、黎某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补偿2.5万元。审理中吴某已支付了杨某、黎某路费2000元。一审认为:杨某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外死亡吴某无过错。鉴于杨某梅之死发生在为吴某洗衣服过程中,吴某是受益,又具有相应的经济承受能力,故应适当补偿杨某、黎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吴某补偿杨某、黎某经济损失1.5万元,吴某已支付5857元,余款91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杨某、黎某以“原审对吴某的责任认定不当,请求补偿(略)元已偏低,且吴某尚应支付奔丧往返的费用及安葬费”等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吴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杨某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为雇主吴某漂洗衣服时不慎溺水身亡,事实清楚,对杨某梅之死,吴某亦无过错责任,吴某与杨某梅之间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要求吴某承担无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吴某支付有关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杨某、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某、黎某负担。

杨某、黎某不服终审判决,以“杨某梅系在雇佣劳动中死亡,故应适用劳动法来处理,原判却适用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赔偿额的计算上也存有错误”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桐庐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富阳市殡仪馆收费票据、桐庐县殡仪馆收费票据、打捞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杨某梅系吴某开办的个体快餐店的雇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彼此之间雇佣关系明确,杨某梅受雇并接受雇主吴某的指派从事劳务工作,吴某负有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合适的劳动条件的义务。本案杨某梅落水死亡,作为雇主的吴某虽无过错,但其仍应承担雇主对雇员的民事赔偿责任。申请人在原审期间要求吴某赔偿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应予支持。至于吴某已支付打捞费1890元,丧事费用1905元及两申请人往返路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795元,不应冲抵赔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存有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桐庐县人民法院(1998)桐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赔偿杨某、黎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永棣

代理审判员赵永伟

代理审判员吴某明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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