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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常某乙诉被告申朝军、张某某、安阳市专世纪行出租汽车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甲、杨某某(系常某乙父母)。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申朝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专世纪行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史某某,经营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1982年18月X号生。

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常某乙诉被告申朝军、张某某、安阳市专世纪行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世纪行出租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常某乙于2009年6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申朝军的起诉。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行出租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常某乙诉称,2009年1月17日13时50分,被告张某某的司机申朝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安漳大道从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常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杨某某、常某乙沿东风路从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常某乙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随后三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常某甲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胸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底积气、头皮血肿;右胫腓骨骨折、右侧内踝根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常某甲住院14天因支付不起医疗费出院,后住入费用相对低廉的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住院17日,对骨折部位做了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嘱为增加营养,改善体质,术后一月复查,半年后做二次手术。原告杨某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6天。原告常某乙伤情为右膝部外伤、头皮伤,住院5天。2009年1月30日,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申朝军闯信号灯,原告常某甲因醉酒驾车已被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交警部门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有无抢信号的违法行为,事故全部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下达了事故证明。当时原告并无抢信号的违法行为,由于是交叉行驶,原告认为申朝军闯红灯明显违法,这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申朝军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豫x车主为张某某,挂靠在世纪行出租中心,该车承保于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依法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x.06元;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848.53元;赔偿常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87.7元。三原告费用合计为x.29元。

被告世纪行出租中心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当时的监控没有开,对认定被告是否闯红灯没有依据,也无法据此来划分责任。原告常某甲醉酒驾驶,而且二轮摩托车载三人,在通过路口时未采取观察路口的安全措施,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申朝军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杨某某知道常某甲醉酒还乘坐摩托车,也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常某甲在两个医院治疗,必须提供转院证明,护理费和误工费必须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与误工费都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每天10元,由于不构成伤残,不存在营养费;常某乙由于无职业,又不构成伤残,不存在护理费和营养费。三原告的医疗费都应提供医疗清单,交通费应该合并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安阳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应作为法律依据,仅是一份对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的证明,其他的同意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3时50分,申朝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安漳大道从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常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杨某某、常某乙沿东风路从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三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常某甲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硬膜下血肿、胸挫裂伤、外伤性SAH、头皮血肿、颅底积气;右下肢多发骨折(胫、内、外踝跟骨)、右足背裂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36元;后原告转院到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部外伤后感染、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74.7元。杨某某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468.53元,门诊费320元。常某乙经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头外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187.7元,门诊费100元。三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72张,计款720元。2009年1月30日,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1、申朝军闯信号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2、常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常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有无抢信号的违法行为,因此,事故的全部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世纪行出租中心名下经营,并在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三原告的医疗费单据6张、病历20张、入院证1张、出院证4张、诊断证明4张、出租汽车定额发票72张、照片5张、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朝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证明,申朝军闯信号灯,原告常某甲醉酒驾驶,且用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三人,双方均负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常某甲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申朝军负本次事故60%的责任。由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世纪行出租中心作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三原告支出的住院费x.29元、门诊费420元,合计x.2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某甲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93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计款300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每天36.75元计算40天计款1470元。原告杨某某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8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计款18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每天12.37元计30天371.1元。原告常某乙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5天150元;原告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5天计款150元。三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其伤情未构成轻伤或伤残,其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9元。被告世纪行出租中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1841.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后,原告的损失还有x.2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6525.17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免赔15%后应再赔偿原告5546.39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978.78元。对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原告常某甲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告杨某某、常某乙的损失可向常某甲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常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常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8.78元,被告安阳市专世纪行出租汽车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常某甲、杨某某、常某乙负担170元,由被告张某某、安阳市专世纪行出租汽车中心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惠玲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辉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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