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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与陈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民二初字第26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发展农业,被告借款后,本应按期偿还利息,但被告仅于2007年9月30日偿还了600多元利息,此后分文未还,由于两被告不讲信用,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此借款全部归被告陈某乙所支配,我未用分文,应由被告陈某乙偿还,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某乙辩称:所借原告的款属实,此款也是我所用,应由我归还,请求原告谅解,并宽限还款时间。

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07年5月29日以发展农业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两被告借款后,本应按期给原告偿还利息,但两被告仅于2007年9月30日偿还了利息630.37元,此后分文未还,由于两被告不按期给原告偿还利息,原告遂以两被告不讲信用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借款的全部本息。另查明,两被告所借此款全部由被告陈某乙支配,被告陈某甲未使用分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欠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由被告陈某乙负责偿还,限于2008年12月8日前一次还清(利随本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贤玉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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