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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二终字第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木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5年11月1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张某甲剩余的购房集资款x.3元;2、要求本案各项诉讼、保全、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07年10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甲(协议乙方)与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协议甲方)签订《集资建房(优惠出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共同集资建设职工宿舍,房屋建成后,由甲方按“新房优惠出售”办法出售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集资金额多退少补。原告于1992年11月12日、1992年11月14日和1993年4月26日分三次向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购房集资款x元用于购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房一套,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建房办出具收据三份。原告于1994年入住该房。1998年4月1日,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下发郑木总字(98)第X号文件,决定撤销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其管理职能归属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200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总公司:我现住陇海东路X号院集体集资楼X单元X号,现总公司同意为该楼办理产权手续,我本人自愿提出申请配合总公司,并按照总公司协议办理产权手续,我没有任何意见,决不反悔。申请人:张某甲。”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陇海东路X号住宅楼住户申办房产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劳动服务公司92年在陇海东路X号院集资建楼X栋,后因劳服解散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现公司改制,关于该楼如何参加房屋产权手续办理,总公司在与原劳服代表人及住户代表人协商基础上与该楼住户达成协议,由总公司按房改政策(不管何种形式售房)办理产权手续,不负责退还个人建房集资款的各种要求,不负责支付垫付办证的各项费用。200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8.91平方米,售价每平方649元,折合原告工龄以及楼层等以后,房款总额为x.7元。2004年9月27日,原告取得该所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有《陇海东路X号住宅楼住户申办房产证协议书》样本复印件一份,因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该院审理后认为,该样本中没有原、被告签字或盖章,故不予确认。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有原、被告签字和盖章的《陇海东路X号住宅楼住户申办房产证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受。为解决原告所购集资房产权证的补办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陇海东路X号住宅楼住户申办房产证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虽有多退少补的约定,但原告在与被告所签协议中已明确同意被告不负责退还多交建房集资款,应视为对“多退少补”约定的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纳的购房集资款x.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所签申办房产证协议书中同意被上诉人不退还多交建房集资款应视为对“多退少补”约定的变更不妥。2、2003年10月10日双方所签陇海东路X号住宅楼住户申办房产证协议书是受胁迫的。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产权证是其几年前就应完成的职责,事后补办是其对自己失职行为的弥补,与2003年10月10日签署的协议无任何法律关系。4、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8月24日签署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木材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了解决劳动服务公司的遗留问题,在广大住户再三请求下,考虑当时只有使用国有企业的房改政策才能解决住户问题,所以才和大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完全是双方自愿的,根本无胁迫之说,现上诉人拿到产权证后又请求退款,完全违背了先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陇海东路X号住宅楼住户申办房产证协议书》,目的是为解决1992年原劳动服务公司在陇海东路X号院集资建房后遗留的为张某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甲称该协议系其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其无证据显示,且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本案中,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为张某甲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至此,应视为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按双方协议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而根据《陇海东路X号住宅楼住户申办房产证协议书》的约定,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按房改政策(不管何种形式售房)办理产权手续,不负责退还张某甲建房集资款的各种要求,郑州市木材总公司称《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在备案形式上的要求,并未对《陇海东路X号住宅楼住户申办房产证协议书》关于建房集资款的约定进行变更,符合事实和情理,因此对张某甲要求郑州市木材总公司返还多交纳的建房集资款,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9元共计1518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李明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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