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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与白某、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一般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金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利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下称新兴公司),一般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某系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储运公司的职工,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储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新兴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有仓储保管合同,双方约定,金马公司负责保管新兴公司货物,并承担货物的装车任务。2007年6月20日,白某受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储运公司的指派,到金马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莞城回族区X乡05仓库内运输铸铁管。金马公司在对打捆包装的铸铁管进行吊装时,吊钩上的铸铁管散落,致使原告受伤。

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7月11日原告由其亲属陪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3907.7元,已由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储运公司支付)。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腰3横突骨折;出院诊断显示,腰3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需要陪护。出院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293.3元。

2007年10月9日,白某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元。2007年11月5日,郑陇海司监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白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中,被告金马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白某是否腰3骨折,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委托,2008年12月1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白某腰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交2008年3月10日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储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2434.20月,误工至2008年3月10日,提交2008年3月12日河南省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储运公司的职工,受公司指派到金马公司的南曹乡05仓库内运输铸铁管,在该仓库内的装卸现场受伤。原告起诉时主张由新兴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又申请追加金马公司为共同被告。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主张因新兴公司打捆包装的铸铁管包装质量不合格及金马公司技术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被散落的铸铁管砸到腰部。被告新兴公司主张因金马公司在吊装打捆包装的铸铁管过中,技术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金马公司主张原告如果被铸铁管砸伤,根据铸铁管的重量,不可能只造成原告骨折。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白某腰部受伤与铸铁管散落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新兴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即金马公司负责保管新兴公司货物,并承担货物的装车任务,金马公司在负责对打捆包装的铸铁管进行吊装时铸铁管散落,导致原告受伤。金马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新兴公司包装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对原告白某受伤事实有异议,经审理,白某受伤事实有现场照片、在场证人证言、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对被告金马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原告病历存在不属实的可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

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仅主张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293.3元,依据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07.7元,原告不予要求,原审不予审理。2、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储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工资2434.2元,但并未提供其因该次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向原审提交河南省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白某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及减少的收入,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为此,护理费可参照郑州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每年,护理费期间为21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92.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1天,经计算为63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1天经计算为4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2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按照其就医时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须乘车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原审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x.1元,原审支持x.1元。8、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应该鉴定系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原审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法院酌情定位50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某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吊装钢管散落致被上诉人受伤是错误的。白某系自己跳车时不慎摔倒受伤。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违法的,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腰3右侧横突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白某之妻是骨科医院的工作人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设立在骨科医院,该所出具的收费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也是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印章。因此,骨科医院和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聘请无鉴定资格的人进行影像片鉴定违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独立性,不能作为鉴定材料。3、上诉人调装的钢管属于第二被告所有,上诉人的吊装方式并不违法,白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第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钢管包装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即使白某确系是被吊装的钢管散落砸伤,也应有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4、一审庭审没有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恳请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白某和新兴公司答辩称,1、白某受伤从现场照片显示上诉人吊装违规导致钢管散落砸伤。2、白某的爱人在骨科医院做护士工作,没有法律规定白某骨折就不能在骨科医院治疗,更无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设在该医院就得回避、司法鉴定就不能采用骨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3、鉴定机构聘请专家对影像片进行技术确认,符合鉴定规范。4、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的,鉴定客观真实,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只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纯属故意拖延赔偿,浪费诉讼资源,也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任。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于二审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并提出对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进行测谎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上诉人在吊装铸管时违反了中国冶金工业出版设《球墨铸铁管操作技术手册》的规定,该规定载明:“对于打捆包装的铸管,吊装时要将吊装带套住底部挂套在管中间,以免吊装时包装带断裂散捆”。而原审证据显示上诉人吊装铸管,恰恰采取的是违规操导致散捆,散落的铸管将白某砸伤。白某被砸伤的事实,除有受害人的自述外,还有当时在场的证人当庭予以证明。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采信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机构聘请学科专家对相关的专业问题参加讨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本案一审原告诉前委托法医鉴定,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所采纳的法医鉴定结论与当事人单方申请鉴定的结论有关联,故,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

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诉方证人进行测谎、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己方证人二审出庭作证行为,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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