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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643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李某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1987年11月份参加工作,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四车队司机。1993年,原告所在的公司经营形势不好,将原告放假回家,并让原告听通知上班。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未果。后郑州运输公司被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告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未果。2009年4月,原告在社会保障部门查知被告在1995年就中断原告的各项保险和统筹。后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询得知原告已于1994年被郑州联合运输公司非法除名。2009年4月16日,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补发工资(1994年至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因违纪于1994年4月被单位除名,在向其送达除名决定时原告拒不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2、原告诉状所诉单位效益不好,让原告待岗,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3、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4、原告早已被停发工资,其仲裁及诉讼均已超过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登封市X路派出所证明;

2、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工资报核发放清册复印件;

3、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豫郑联运劳字(1994)第X号文件复印件;

4、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复印件;

5、(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6、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豫郑联运劳字(1994)第X号文件复印件;

2、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通知复印件;

3、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复印件;

4、(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单方制作的通知,没有原告的签字,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四车队职工,因单位效益不好,自1993年1月起,原告等人在家待岗。1994年4月10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下发豫郑联运劳字1994(57)号文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是未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得知原单位已经被被告兼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2009年4月,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查询发现被告在1995年中断自己的各项社会保险及统筹,并通过法院查询得知已被除名。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并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补发工资(1994年至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四车队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待岗。单位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没有按照规定向原告书面送达,其除名决定无效。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入被告后,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统筹及劳动保险。但是原告原单位已经给原告建立社保关系,被告没有足额缴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发工资,因原告自1993年1月起至今没有上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付出劳动,不应取得劳动报酬,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被告未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仲裁及诉讼均未超过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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