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柴某某、王某乙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睢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柴某某、王某乙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09年7月7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本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是原告的女儿,被告柴某某是原告的上门女婿。原、被告均在王某吴村一起生活,财产也未分割,并共同出资在帝丘集上购置了房产。2006年10月7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本属于原告的财产全部给了被告柴某某,侵犯了原告作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五条条款无效并判令被告柴某某给付原告应分得房款x元。

被告柴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第四、五条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帝丘集上的房产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做生意收入所建,原告并未出资;王某吴的四间老瓦房被告放弃。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随被告柴某某生活,只要女婿不要女儿,被告王某乙按赡养父亲的本意,将其应得的财产份额给付被告柴某某,以尽其赡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于2006年10月7日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五条款内容是否有效,如无效,导致其无效的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给付其应分得房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1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3日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2009年5月5日原朱营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x证明1份;(3)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5月6日对王某x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5月6日对王某x的调查笔录1份;(5)、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5月6日对王某x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柴某某是原告的上门女婿,二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王某吴的四间瓦房是原告在二被告婚前所建,帝丘集上的房产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经庭审质证,被告柴某某¬对上述5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1)不真实,不客观,证据(2)—(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做证,所证原告出资建房不客观,不真实。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5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柴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1被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离婚协议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述称处分原告的财产时未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虽形式合法,但其中第四条所涉及的王某吴的房产是原告在二被告婚前所建,第五条所涉及的帝丘集的房产是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所建,二被告在处分该两项财产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协议书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2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对马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帝丘集上的房产被被告柴某某以x元的价格出售。经庭审质证,被告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是孤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0日对马某的调查笔录1份;(2)2008年1月10日被告柴某某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柴某某异议称,实际购房款是x元。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房产购买人即是被调查人马某,其两份证言均能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相印证,确认该三份证据材料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2,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是残疾人,因膝下无子为生活有所依靠便按农村风俗招被告柴某某作上门女婿,原告的女儿即被告王某乙于1981年与被告柴某某结婚,原告和二被告便在原告所建的四间瓦房的宅院内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在帝丘集购置宅基并建造楼房12间(两间门面房,四间东屋)。2006年10月7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06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中约定,将原居住地王某吴村的房产及一切财产和帝丘集的房宅及一切财产均归男方即被告柴某某所有。被告柴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将帝丘集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膝下无子,为生活有所依靠招被告柴某某为上门女婿,二被告结婚后,原告便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王某吴的四间瓦房是原告在二被告婚前所建,二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使用,其所有权仍属原告。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条款内容应为无效;帝丘集上的房产,是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于2000年购买宅基而建造的12间楼房,为原告和二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将与原告共有的财产擅自处分给被告柴某某,该条款内容同样无效。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五条条款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柴某某将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楼房12间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因原告和二被告未对该项共有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被告应根据等分原则给付原告应分得房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给付楼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x元。被告柴某某所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理由,因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五条条款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所辩达成离婚协议时其以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转给被告柴某某等于给付原告而尽自己赡养义务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被告柴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王某乙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五条条款内容无效;

二、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应分得房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某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荣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