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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钦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区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米某某(又名米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中方县X乡X村民,现服刑于贵州省都匀市监狱。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钦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书记员康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1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米某霖,现年6岁。由于被告不遵纪守法,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服刑于贵州省都匀市监狱,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没什么意见,只是要求原告把小孩带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1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米某霖,现年6岁。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服刑于贵州省都匀市监狱。经贵州省都匀市监狱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因被告改造良好,于2008年11月20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钦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

二、儿子米某霖由原告钦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离婚后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钦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元洪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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