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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法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0年4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乙(系张某甲之女),生于2007年3月2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父),生于1968年10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系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74年1月2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轩、汪顺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和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荣、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王某乙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张某丁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渝x轻型厢式货车从鱼龙到黄水,下午3时50分,当该车行至302线19KM+730M处,由于占道行使与原告乘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x.0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尽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从内容和证据来看,该认定书不成立,张某丁驾车虽未靠右行,但也未超越公路中心线,因此张某丁没有责任;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张某丁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是,同意张某丁的辩称意见,我和他的辩称相同。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两次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河源村委会出具的张某甲家庭困难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出院后的片子。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病历诊断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户口复印件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当,现场草图与照片有出入,医药费应当有处方笺,黄水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笺无发票,不具证明力,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河源村委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摩托车修理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无关,出院后的片子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张某丁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是:照片3张。

原告对张某丁提供的照片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无证据提供。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户口资料复印件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丁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渝x轻型厢式货车从鱼龙到黄水,该车行至302线19KM+730M处,由于占道行使与原告张某甲乘坐的由其丈夫王某丙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当即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甲左侧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失;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2007年1月6日入院,2007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35天,第二次于2008年8月16日入院,8月23日出院,共住院7天,做内固定手术取出。两次共计住院42天,花去医药费x.21元,交通费676元(即入院时租车费枫木至石柱150元,2007年2月9日出院后租车从石柱至冷水太坪槽家里租车费400元,张某甲到石柱作司法鉴定往返花去车费126元),鉴定费、打印费共计520元,张某甲鉴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即按农村人均纯收入3509元/年×20%×20年=x元),误工费x.10(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69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690天=x.10元),护理费1260元(即住院42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住院42天,每天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张某甲的次女王某乙抚养18年,2527元/年×20%×18年÷2人=4548.60元;长女王某琴抚养4年,2527元/年×20%×4年÷2人=1010.80元;张某甲之父张万福扶养5年,2527元/年×20%×5年÷2人=1263.50元;张某甲之母陈友秀扶养13年,2527元/年×20%×13年÷2人=3285.10元),由张某甲及其弟弟张树祥各承担一半。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有修理工王某华出据的收条),精神损失费请求赔偿5000元,营养费请求赔偿1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x.31元,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即被告张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之夫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张某甲在损失总金额中自认承担10%的责任,即在损失费x.31元中减去10%即减去人民币8786.23元,再减去被告张某丁已经预支的人民币5000元,实际请求赔偿的损失x.08元。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系驾驶员张某丁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行驶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车主系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丁系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张某丁亦有重大过错,因此杨某某与张某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42天属实,花去医疗费x.21元有发票为证,应予认定。交通费676元,其中张某甲受伤后急需抢救,租车送去石柱县医院抢救的租车费150元及出院后张某甲做固定术后行走困难,租车从石柱至冷水河源村家里(因修高速路无客车通行)花租车费400元系合理性开支,张某甲出院后再到石柱做司法鉴定,共花车费126元,且系乘客车,其费用亦属合理性开支,交通费676元应予认可。鉴定费500元,打印费20元均系相关部门收取,且有发票,应予认可。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1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均系依照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其标准、天数及金额准确,应予认定。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有修车师傅王某华出具的修理费收据,该修理费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张某甲的丈夫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4000元较为恰当。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是2008年8月23日第二次出院的,2008年12月16日立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张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为x.31元,减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己承担的10%,即减去8586.23元,实际合理损失额为x.08元。被告张某丁、杨某某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自己承担30%的责任(张某甲的丈夫王某丙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预支的人民币5000元应在实际赔偿金额中减除。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未实际受到伤害,故关于王某乙无可判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受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金额为x.0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x.26元,减去张某甲受伤时被告已预支的人民币5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人民币x.26元,张某丁、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张某甲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5元,被告张某丁、杨某某共同负担1046.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朝俊

人民陪审员何代轩

人民陪审员汪顺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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