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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朱某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典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李某合伙开一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二被告与第三人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50万元,其中约定2008年9月23日偿还第一批10万元,结果逾期未付,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支付房屋租金,处于倒闭状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万元,并负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00元(截止起诉之日)后期利息顺延主张至执行完结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没有借原告钱,实际借款人为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该借款应由上述公司偿还,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实际借款为5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不属实,原告已经在2008年12月14日收到还款25万元,原告与三金服饰有限公司约定是分期还款(详见2008年11月11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到,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祝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公司简介及借款申请,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借款;2、被告对注资使用规划,证明借款额、期限、回报率;3、借款协议,证明借款50万元,用期一年;4、2008年9月11日收条一份,证明李某及两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5、2008年9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0万元,借期10天;6、2008年10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借原告x元;7、2008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x元,借期4天;8、2008年11月11日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李某及二被告分三批还原告款50万元;9、本金及利息计算单,证明本息合计数目。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2月14日雅鹿变更申请一份,证明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销售雅鹿女裤,是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2、2008年9月8日协议一份,证明是50万元;3、2008年11月11日协议一份,证明还款期限,协议上甲方是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李某及两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是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向沃得利包装有限公司借款,证明不了被告主动向原告借款;证据2有异议;证据3、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证据5、6要求与被告落实一下;证据8对协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达的有异议,李某是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为股东,应由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证据9是原告代理人自己写的不应作为证据,是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的欠款,并不是被告欠款,计算方式不合理。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证明的内容没有很大关系;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与被告证明的内容事实不符,没有盖章,是自然人的行为;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还款由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转为个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只有被告一人签名,无李某及被告祝某签名与原告证据8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李某合伙开一公司(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08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0月17日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表示10月21日还款。2008年11月11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祝某及李某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先后偿还原告25万元资产,剩余38.1万元被告拒付,故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撤回对李某的起诉。

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协议未加盖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李某某、祝某也未能提供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认可的证据;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李某某及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全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但2008年11月11日协议未加盖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李某某、祝某也未能提供郑州市三金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认可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38.1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70元由被告李某某、祝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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