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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乙、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齐某

原审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6年10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乙不服,于2007年3月2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仍不服,于2008年8月2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与河南省光山县深大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将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发包给河南省光山县深大建设工程安装公司。1998年4月9日,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就石柱梁小区内车库的分配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车库总面积5:5分成,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分得的车库面积按5:5分成的原则再分给原告李某乙。协议签订后,郑州中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分的石柱梁小区自行车车库的一半全部交付给原告李某乙。2006年4月12日,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自行车车库门锁撬开。原告即于当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仓库被盗,后经调查,该车库系原告与被告在管理权上发生纠纷而导致的事件,故派出所不予立案。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的一半归原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就石柱梁小区内车库的分配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的一半归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使用该自行车车库,2006年4月12日,被告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约定将该自行车车库门锁撬开,并占有、使用该自行车车库,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原告的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确认石柱梁小区内车库的一半归原告使用、要求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的一半归原告李某乙使用。二、被告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截止2006年10月26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6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与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实业公司)于1998年4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指的车库是指院内机动车车库,而不是本案争议的自行车车库。2、本案争议车库属违章建筑,不存在所有权,因此李某乙也不可能拥有使用权,原判违背法律基本原理。3、既使按协议约定,李某乙也只享有车库四分之一的使用权,而不是一半使用权。4、本案争议车库是自行车车库,应当由广大业主共同使用,原判决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5、李某乙是以确权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起诉法院的,但一审却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关系混乱,证据不足。6、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

李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后,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物业公司)上诉,而金祥实业公司未上诉,应当视为其对李某乙对争议车库使用权的认可,关于使用权问题不应在二审中审理。2、关于损失费,一审中李某乙提供有充分证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李某乙对争议车库享有使用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某乙请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相一致。另查明,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原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分局)的下属企业,后因国家不允许设立二级机构,中实公司因此歇业。被上诉人李某乙原系齐某闫乡副乡长,退休后负责中实公司的管理事务。本案争议车库所在小区土地系李某乙于1994年前后征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994年3月29日,李某乙代表管城分局、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金祥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经营合同》,就开发冯庄村石柱梁工业住宅区商品房达成协议。甲方负责工程建设所需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并负责完成土地过户工作及协调施工队及其他涉外关系等。乙方负责及时投入资金及施工现场管理。并约定房屋售出后,所得利润甲乙双方5:5分成。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车库所在小区系由中实公司、李某乙与金祥实业公司于1994年联合开发而成,关于小区内自行车车库,于1996年6月单独建成,共建有南北两个车库。1998年4月金祥实业公司与中实公司协议约定,将小区车库的一半分给中实分司,后中实公司又将其所享有的车库(南边车库)全部交付给李某乙所有,李某乙一直向外出租使用该车库至双方争议之日。上述事实清楚,有双方所签协议及中实公司证明等在卷为证。上诉人称协议约定车库不是自行车车库,李某乙对争议车库不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乙所主张损失费用问题,上诉人金祥物业公司,在没有征得李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库门锁撬开,并强行占有使用该车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给李某乙所造成的损失,金祥物业公司应予赔偿。李某乙主张损失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承租人王占辉的证言,中间人杨林生证言等在卷为证,上诉人称其损失不实,但上诉人私自打开车库房门后,对李某乙物品既没公证登记,又未妥善保管,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对抗,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因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宋江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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