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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008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政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1月认识并结婚,分别于1984年10月、1986年9月、1988年12月各生育一男孩,现均已成年。原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到了2003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恶语相骂,并殴打原告。到了2003年6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3月27日向中方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多方做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改正恶习,对原告不闻不问,偶而电话联系也是对原告辱骂威胁。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开始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米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米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米某,现均已成年。2003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3月27日向中方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多方做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中方县X乡X村木房一间。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3、本院(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27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陈某某与米某某离婚;

2、财产分割:位于中方县X乡X村的木房1间归米某

福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政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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