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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上海某某大学人事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德强,天册(上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泉,天册(上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衍平,上海银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德强、被告上海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汪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博士后工作站期间,因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落户上海户籍,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而应聘为被告的员工,并签订聘用合同,在被告处某某学院担任教师岗位。2007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原告购买房屋的住房货币补贴。原告自付款项购买了位于某某新城某某路的商品房,但被告提出将货币补贴款作为原告的服务期待遇,要求原告为被告服务满十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落实应聘时的承诺,为原告办理上海户籍的落户、档案转移等,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并认为原告教学质量存在很大问题,对原告采取极其不负责任的言行,致使原告在校受到极大的伤害,双方关系十分僵化,原告无法在校正常授课。鉴于被告无法兑现其招聘条件,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辞职,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同意原告辞职。此后,被告非法要求原告退还住房货币补贴59,500元,并要求原告再支付服务期违约金59,500元。原告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及《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住房货币补贴作为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按照法律规定,若原告没有履行服务期约定,仅应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即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规定及《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聘用合同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应递减。因此,鉴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住房货币补贴,是被告要求员工承担服务期违约责任的基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返还住房补贴,既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亦在法理逻辑上自相冲突与矛盾,故原告只能承担违约金责任,不应再返还作为特殊待遇的住房货币补贴59,5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住房货币补贴59,5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大学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服务期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期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购买某某新城配套商品房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特殊待遇,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上海某某大学教职工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服务期协议书》中明确告知某某配套商品房是上海市政府为支持学校整体搬迁、稳定教职工队伍而提供的特殊住房待遇,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70,000元住房货币补贴,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另一项特殊福利待遇。被告处只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教师才能既享受购房又获得住房补贴款的优惠。原告既选购了配套商品房又享受了住房货币补贴,故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约定,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和退还相应货币补贴款的责任。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X某大学,2008年5月更名为上海某某大学。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某某学院教师岗位工作。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某某大学教职工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服务期协议书》,约定某某配套商品房是上海市政府为支持被告整体搬迁、稳定教职工队伍而提供的特殊的住房待遇,被告提供原告选购某某配套商品房等优惠待遇,原告自愿认购某某配套商品房并享受被告提供的优惠待遇;被告同意原告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的房址为某某家园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提供原告70,000元住房货币补贴用于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原告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后,从进校工作之日起计算,为被告服务十年;因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辞职、调离、不愿再续聘的,或因原告原因被被告解除聘用合同、除名、辞退、开除的,原告应当:(1)向被告交纳某某配套房服务期违约赔偿金,服务期按十年计算,数额按每少一年服务期向被告交纳人民币7,000元,不满一年按月结算;(2)退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服务期按十年计算,数额按每服务一年递减10%计算,不满一年按月结算等等。原告购买的位于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某某配套商品房总价为273,712元,其中70,000元由被告的预付款转入。2008年11月24日,原告以身体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被告批复表示同意。2008年12月底原告离校,被告停止发放工资。2009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退还住房补贴59,500元,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金59,500元,支付使用科研专项基金的违约金15,300元。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9日作出沪人仲(2009)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赵某某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上海某某大学返还住房货币补贴款59,500元;二、被申请人赵某某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上海某某大学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应缴纳的违约金59,500元;三、对申请人上海某某大学要求被申请人赵某某支付科研专项基金的违约金15,3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聘用合同,上海某某大学教职工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服务期协议书,辞呈,房款支付组成证明,沪人仲(2009)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构成要件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但该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是在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某某配套商品房在供应对象、供应价格等方面均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并非被告处所有教职员工均能享受,故原、被告在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予原告购买某某配套商品房的情形为特殊待遇,如因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原告的过失导致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某某配套房服务期违约赔偿金,服务期按十年计算,数额按每少一年服务期向被告交纳人民币7,000元,不满一年按月结算等等。上述服务期约定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11月原告以身体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08年12月底离校,导致尚有102个月的服务期未能履行,故原告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约定的折算方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9,500元。原告对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9,500元并无异议,故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基于双方服务期协议的履行向原告另外提供了70,000元住房货币补贴,此款亦属特殊待遇,故双方在服务期协议中对此约定如因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原告的过失导致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服务期按十年计算,数额按每服务一年递减10%计算,不满一年按月结算等等。现原告未能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故被告可以就未完全履行的部分要求相应返还,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折算方式,向被告返还住房货币补贴59,500元。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故对其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大学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金59,500元;

二、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大学返还住房货币补贴款59,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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