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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临安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0-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杭行终字第83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柳萌,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临安市X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明,浙江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因诉临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0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柳萌,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12月16日,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数之,为督促戴某之子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对原告承包的昌化镇工人文化宫台球店采取了锁门、扣押台球子、台球棒等强制措施,造成原告无法营业。1999年2月初,昌化镇工人文化宫主任林木根从镇政府取回台球棒、台球子及门锁钥匙。2月23日,林木根告知原告:东西已拿回来了,可以营业了。原告以要求镇政府出面处理为由,拒绝领回所扣物品及钥匙。同年3月17日,林木根等工人文化宫人员与戴某一起协商台球店开业之事,原告仍坚持要镇政府出面处理,拒绝开业。同年4月15日,工人文化宫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催促原告继续营业,并交纳承包款。原告对该通知置之不理。200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损失(略)元。4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某等人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对1999年2月23日之后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4月28日,原告向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归还台球用具,赔偿原告损失(略)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措施已自行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查封、扣押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费,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戴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查封、扣押器具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被上诉人称已自行撤销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镇政府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所采取的临时性暂扣行为,不论是否合法,事后已及时撤销并委托有关人员退还全部所扣物品,受委托人也完成了答辩人委托的内容,当面告知了有关情况。应认定答辩人已自行撤销了暂扣行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理应受到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也属无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对镇政府自行撤销强制措施能否认定及上诉人要求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持有不同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被上诉人认为镇政府已自行撤销了强制措施,并委托文化宫林木根主任代为告知上诉人,林也已完成了委托事项,故镇政府自行撤销强制措施的行为能够认定。为证明上述观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9年2月24日,文化宫工作人员潘永海写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1999年2月23日其与林木根一起通知戴某,被镇政府暂扣的器具已拿回,催促戴某业。(2)1999年4月15日,文化宫向戴某发出的“关于恢复台球场活动的通知”。(3)2000年3月14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林木根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认为林木根不是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委托林通知上诉人已撤销了查封、暂扣行为,且在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归还和解除暂扣、查封物品时,也没有得到任何解除暂扣、查封的口头或书面通知。

对上述证据及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林木根非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上诉人镇政府已撤销了强制措施,且在文化宫给戴某的书面通知中,并未说明是受镇政府委托,只称被扣器具已拿回,而对台球房有无解封也没有告知。同时,作为上诉来讲,其在没有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不清楚文化宫的通知是否是镇政府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成立,镇政府已自行撤销强制措施的行为不能认定。

上诉人所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包括场地租金500元/月、投资设备折旧费150元/月、固定税费200元/月、文化宫的管某140元/月、支付工人工资、营业额损失等。赔偿时间从1998年12月16日至承包合同期满,即1999年12月31日止。为此,上诉人在一、二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6年9月16日,文化宫与昌化镇X村周某观宏签订的“关于露天场搞文体活动的协议”。1996年11月14日,周某宏与戴某向文化宫发出的“合同转产申请报告”、1997年1月1日,文化宫与戴某签订的“关于露天承摘文体活动的补充合同”。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内容:台球房是文化宫以出租场地的形式出租给周某宏经营,设备由周某责投资,场地租金从1998年6月起每月为500元。1996年11月14日,周某宏经文化宫认可,将台球房转让给戴某。该合同的终止时间为1999年12月30日。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场地租金500元/月的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提出的场地租金损失认为是上诉人自行造成的,同时上诉人还未向文化宫支付该租金,因此不存在损失。

对上述证据和被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场地租金的损失是由镇政府的强制措施直接引起的,虽然目前上诉人还未将该租金支付给文化宫,但文化宫已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关于场地租金500元/月的损失,应由镇政府承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周某、戴某新两份证言,以证实周某宏将台球房转让给上诉人时,其中设备的转让费为(略)元;戴某新于1998年10月给上诉人做了四张台球桌,每张3000元。至此,上诉人每月的投资设备折旧费为150元,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人黄海霞、戴某辉两份证言,以证实其于1995年、1996年为周某宏管某台球房期间的营业额收入,及戴某提供的1998年台球房营业额收入的记账本。以证实台球房被镇政府查封、暂扣期间的营业额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除周某宏的证言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认为,上述损失应属间接损失,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证据和被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国家赔偿国家只承担直接损失,上诉人所称的折旧和营业额损失,均属间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3)临安市昌化国家税务所、地方税务所、昌化镇镇政府财政税务工作站于1998年7月10日向戴某发出的“催缴税款通知书”、临安县文化市场管某办公室于1998年3月5日出具的台球室1998年1-6月管某的收费票据。以证明由于镇政府的强制措施,给上诉人造成的税费、管某的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镇政府实施强制措施期间,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查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台球房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无法律依据,其所谓的自行撤销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诉请撤销镇政府于1998年12月16日对其台球房所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并返还被扣的台球器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镇政府依法应赔偿上诉人因强制措施所造成的场地租金的损失,时间从1998年12月16日起至承包合同期满即1999年12月31日止,每月500元,共计6258.06元。上诉人提出的营业额损失、设备折旧费用,属间接损失,税费、管某、工人工资等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戴某诉请的精神损害费5万元,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的,故本院依法对这一追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200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临安市X镇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对戴某的台球房所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

三、临安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戴某经济损失六千二百五十八元零六分,并返还台球器具。

四、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一百六十元,由临安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丽园

代理审判员寿凯迎

代理审判员杨逸强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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