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当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沿省道248线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乡X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张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对民事部分作出了赔偿。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9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主车挂带豫x号半挂车,沿省道248线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乡X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张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2009年6月12日上午9点多,其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行至夏集乡X路口处,撞住横穿公路的一辆小手扶拖拉机头部,致使拖拉机驾驶员死亡的事实经过。半挂车乘坐人陈某某、拖拉机乘坐人关某某均证实了发生事故的事实。另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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