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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1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进顾陈某约200米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00元(1,950元/月×4个月)、护理费2,860元(1,43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1,000元(系电动车及衣物损失)、停车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认可按照1,200元/月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期间无异议,标准均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赔偿。物损费认可电动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2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x系其所有,事发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其中停车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无异议,予以认可。另,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76.6元,要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还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7,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进顾陈某约200米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0,86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75元),其中原告支付29,893元、被告陈某某支付976.6元。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交通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7,6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原告购买宝山区X镇X村某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苏x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及误工证明、临时居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停车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9,893元系原告为治疗发生的实际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贴费4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现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工作生活多年,符合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结合伤残等级,原告诉请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10元,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赔偿共计104,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81,066元,超出部分23,773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此款应与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的17,600元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81,0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3,773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的17,6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6,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张金海负担4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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