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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申请执行人姚某某,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

申请复议人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晃法执字第5-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执行法院2009年7月29日到大龙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情况时,工作人员调取电脑资料进行查询,但由于电脑系统升级后运行出现故障,导致李某某的存款余额无法显示。因此,执行法院错将电脑故障视为我社拒绝查询,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执行法院2009年7月29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龙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在执行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和被查询人李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后,大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提出,仅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客户资料,必须提供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帐号,拒绝协助法院查询,并在协助查询回执上签了“因系统升级后,按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客户资料”。随后,执行法院前往大龙信用社的上级机构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屯信用社以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义进行查询,均未提出必须提供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并均协助法院进行查询。因此,执行法院以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龙信用社拒不协助法院依法查询,对其法人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款x元,并于2009年7月30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罚款决定书,限2009年8月10日前交纳。但至今未交纳。2009年8月9日执行法院再次到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龙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银行帐号,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此有存款7995.22元并依法扣划。

本院认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29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龙信用社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银行存款,大龙信用社以因系统升级后,按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询客户资料为由,拒绝协助执行法院进行查询。当日,执行法院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类信用社查实其提出无法查询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罚款后又主动协助执行法院查询,证实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该社有帐号、有存款,故不能排除有故意隐瞒被执行人帐号、存款的嫌疑,其不协助执行法院查询的客观事实存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处罚正确。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玉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维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晃法执字第5-X号罚款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生效。

执行长杨小平

执行员彭琳

执行员陈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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