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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2009年6月3日,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纯、杨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亮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怀化车务段泸阳火车站货场改造工程后,原告为被告工地运送碎石,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碎石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承包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车务段下属泸阳车站货场改造工程,张某给怀化机械化施工公司该工地供应碎石,2008年7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尚欠张某碎石款x元。同日,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车务段代付张某碎石款。但张某至今未从怀化车务段收到该款,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也未直接付款给张某。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承包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车务段下属泸阳车站货场改造工程;

2、结算单1份,证明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认可欠张某碎石款x元;

4、委托书1份,证明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委托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车务段代付张某碎石款x元;

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车务段泸阳火车站货场改造工程中购买了原告的碎石,应按结算给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委托怀化车务段代付货款的委托书,出具委托书的时间可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但原告并未从怀化车务段得到货款,被告也未直接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碎石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自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840元,由怀化市机械化施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政

审判员刘纯

审判员杨毅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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