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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甲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蒋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葛某丁。

被告葛某戊。

被告葛某戊之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葛某某。

上列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葛某丁、葛某戊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甲及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某之女,2008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母亲刘某抚养。2009年7月29日,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动迁,原、被告户口均在该房屋内,双方对动迁款分割不能达成一致。经调查得知,被告用动迁款直接订购了三套住房,其中被告李某乙订购的房屋位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辩称:六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诉请。原告系未成年人,父母虽然离婚,但被告李某乙仍然是原告的监护人,应该与原告之母刘某共同行使监护权。原告诉请的房屋是动迁定购房,还未登记产权,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此外,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的户口应随其母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而原告与其母一直不予迁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蒋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二人子女,被告葛某丁、李某丙、葛某戊系夫、妻、子关系。上海市X路某号前后客、二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蒋某某租赁的公房。2009年7月,被告蒋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户当时在册户籍为八人即被告李某甲(户主)、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之母刘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葛某丁、被告葛某戊;动迁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七人,即被告李某甲、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葛某丁、被告葛某戊。《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列明发放款项为: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7,063.91元、保障托底补贴532,85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52,116元、速迁奖4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41,715元、搬家补助费521.16元、设备迁移费124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价格补贴111,138.10元、其他(航头)100,000元,总计金额1,386,644.17元。该户以动迁款订购房屋: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5.85平方米,单价10,354元,总价785,350.90元,购买人蒋某某、李某甲);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单价3400元,总价289,782元,购买人李某方);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01.38平方米,单价3450元,总价349,761元,购买人李某丙、葛某丁、葛某戊);房款总额1,424,893.90元,补偿款抵扣额1,386,644.17元,补交房款38,249.73元。现原告认为动迁利益未得分割,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甲之女,2008年8月19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母刘某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X)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乙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4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李某18周岁止;婚生女李某因在某区就读所产生的择校费用由被告刘某自行负担;三、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李某乙于2008年8月27日前迁出上海市X村某号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李某乙房屋折价款150,000元,此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原告李某甲随母刘某共同生活,居住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审理中,原告之母刘某表示已于2009年2月将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出售,已给付被告李某乙房屋折价款首付50,000元。被告李某乙认为只收到折价款50,000元,对刘某未按时执行调解协议提出异议,同时表示不认可某村房屋出售一节。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诉请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是基于原告认为其享有的动迁款份额相当于诉请房屋的价值。在审理中,原告依据订购房屋的总面积按七人分割,并乘以市价,得出原告应当享有的动迁款,故变更诉请要求分割动迁款40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是公房,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实际不居住在内,不享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故只同意给付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动迁托底保障认定人口之一,有权享有相应的托底补贴等权益,原告诉请主张分割动迁利益,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被告蒋某某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领取动迁款、安置其他被拆迁人后,未对原告予以妥善安置,显属不当,故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动迁款给付义务,但在具体款项分配给付时,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原告的年龄及在他处住房、生活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动迁款人民币90,40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93.41元,被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10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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