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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开发区X村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原告王XX诉被告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汽运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X轻便摩托车,沿X区X镇X村X路由北向西行驶时,不慎与沿奉和路由西向东曹XX驾驶的皖X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4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2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7,142元,其中由被告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由被告X汽运公司承担剩余部分。

被告X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曹XX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现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保X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保X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2,事故车X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曹XX系被告X汽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保单、曹XX驾驶证、行驶证、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监会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此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X汽运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对于医疗费用,本院凭票据及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1个月。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标准,依据住院发票计算8.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40元、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6,34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14,230元;由被告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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