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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谷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张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谷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至3月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国有(在逃)先后将妇女郝XX、王XX、陈XX自郑州骗至滑县,后经被告人谷某某、王秀兰(另案处理)介绍,将三人以不同的价格卖至老店镇。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辩称:我只是牵线搭桥,也不是介绍人,具体商量要钱的事我也没有参与,我没有拐卖,我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我冤枉。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国有(在逃)将妇女郝XX自郑州诈骗至滑县,后经被告人谷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滑县X镇X村王XX为妻。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得款600元,被告人谷某某从中得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我被抓获的前十来天,在郑州老张将一个精神不正常的妇女交给我和张国有,这个女的有二十多岁,我二人将其带到滑县,经张国有和谷某某联系,给这个妇女找了个家,卖了x元,张国有在郑州给了我600元,其他钱怎么分的我不知道。

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老店常屯村的王XX曾对我说过他本家有个哑巴,让我给他介绍个对象。2009年阴历正月底,道口的王秀兰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二十多岁的妇女,看能找个家不能,第二天我就带着王XX去了王秀兰婚介所,在那见到了张国有,后在车上他们谈论钱的事,把钱给齐后,我们就把女的带回了老店。一开始王秀兰让我准备x元,我对王XX也这样说了,具体他们在车上怎么谈论的我不知道,事后听王XX说给了x元,我分了1000元,当时参与这事的有王XX夫妇、他的哑巴儿子、哑巴的两个舅舅,婚介所的王秀兰、小杨、张国有、杨某某。

证人XX证明:2009年阴历二十五那天,谷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妇女看我二儿子王XX要不要,我们家人就去了道口,见到了婚介所的王秀兰,后在饭店见到了那个妇女,在饭店我们商量了价格,后在车上我见到了杨某某,给钱的时候我说婚介所怎么还要这么多钱,王秀兰当时说你不要就让人家领走了,我就把x元给了王秀兰,我们把女的领回去了。这个女的二十多岁,自己好象说叫郝XX,神经不正常,也说不清自己是什么地方的。

4、滑县老店派出所证明:我所工作人员耐心对王XX收买的被拐妇女进行询问,她好象说自己叫郝XX,21岁,对其他情况均无法表述清楚,无法对其制作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国有将妇女王XX自郑州强行带至滑县,后经被告人谷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滑县X镇X村谷XX为妻,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得款600元,被告人谷某某从中得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卖过第一个妇女后约五六天,我和张国有通过郑州的老张带来滑县一个妇女,精神有点问题,有三十多岁,也是通过谷某某卖的,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我记得卖了有x元钱,张国有给我了600元。

2、被告人谷某某供述:第二次是在十来天前,妇女有三十多岁,有点傻,王秀兰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妇女,得1万多元让我找个家,我就通知了我嫂李XX,看是不是给我哑巴侄子介绍,我怀疑是张国有弄来的,就给他打了个电话,张国有说人他已经领过来了,我与我嫂几个人就去了道口,我们与张国有商量价钱,最后以x元的价格成交,第二天在老店把x元钱给了杨某某,我分了2000元。

3、被害人王XX陈述:在郑州一条马路上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硬着拉我说给我找个家,我说我已经结过婚,但那个女的对我说我老公被砸死了,就硬着把我拉到滑县,现在我知道他们叫张国有、杨某某。

4、证人李XX证言:我儿子谷XX是个哑巴,今年公历2月底的一天,我自家谷某某说有个媒茬让我去看看,当天晚上谷某某领着我们去到道口,见到张国有和一个不认识的妇女领着王XX,王XX看着不多正常,我儿子谷XX看后也同意,谷某某把我叫到一边说得x元钱,当天说好第二天交钱领人。第二天在老店集,我问那个不认识的妇女王XX的情况,她说王XX是郑州人,丈夫下煤窑砸死了,她说她是王XX的姐姐,后我们就把钱给了这个妇女。过后我问王XX和带她的人什么关系,她说她不认识他们。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国有将妇女陈XX从郑州骗至滑县,后经被告人谷某某介绍,欲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X镇X村常XX为妻,因陈小华XX未能出卖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3月3日我在郑州街上见老张正在说给一个妇女介绍对象,我就附和,后又把这个妇女领到我在郑州租住的地方,当天下午我和张国有就把这个叫陈XXX的女的领到滑县。张国有和谷某某联系后,谷某某先后将陈XX介绍给几个人,最终欲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X镇常XX的兄弟,但因陈XX不见没有卖成。当时商量卖后分给谷某某500元。

2、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08年3月4日上午,张国有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两个女的找家,找了两三家都没有成功,当天下午我把这个叫陈XX的妇女和一个自称是她姐的女人张育芝(即被告人杨某某)带到我家,后在老店一饭店内位XX把她介绍给常屯村常XX,我们在常XX家商量怎么办时常XX又反悔了,我们出来时发现陈XX不见了,在饭店时杨某某说要5000元,还说分给我和位XX一人500元。

3、证人位XX证言:前段时间老店东杏头的谷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一个妇女找个人家,因常XX曾给我说过让我给他兄弟常西X说个媳妇,我就领着他弟兄二人去见了谷某某,见到他领着的瘦女人陈XX和胖妇女杨某某,在一个饭店内说事时,胖女的把我和谷某某叫出来说要5000元,并且说给我500元,我们回到房间常XX让去他家看看,在他家说事时发现陈XX不见了,最终也没有卖成。

4、证人常XX证言:2009年3月5日下午,位XX来我家说给我兄弟常西X介绍个媳妇,人在老店一个饭店里等着,我们去后见到谷某某和一个自称张育芝的妇女,还有另一个妇女陈XX。我让张育芝介绍陈XX的情况她没有介绍,在她、谷某某、位XX一块出去时,我就趁机问陈XX她的情况,她说她已经结过婚了,还有一个孩子,她是被骗来的,我就假装让他们去看我家的情况,借机让陈XX藏了起来,后就来报案了。

5、被害人陈XX陈述:2009年3月3日11时许,我坐车到郑州火车站身上没有钱了,我在侯车室站时,过来一个披肩发妇女说给我找工作,她打电话叫过来一个瘦脸男的,这个男的说给我找老伴,他打电话叫来一个自称张育芝的妇女,她也说给我找老伴,我说我有爱人和孩子,我不同意,但张育芝硬把我拉到她家里,后她与瘦脸男的又把我领到一个桥边,过来一个圆脸男的领着一个山东妇女,后张育芝与圆脸男的领着我们二人来到滑县,在滑县有几个老头来看我没有相中,后我被张育芝带到老店,与张育芝在谷某某家住了一夜,中午在一个饭店内,过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让张育芝介绍我的情况,但张育芝没有吭,一会张育芝、谷某某、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叫位XX他们三人出去,常XX问我是不是被拐来的,我就向他说了实话,他说想办法让我脱身,他们三个回来后,常XX让去他家,在他家趁他们说事常XX让我藏到了他家另一个院里,就这样我被解救了。

另有滑县老店派出所证明:本案被拐卖妇女陈XX已自行回家,妇女王XX被公安机关送回家中,妇女郝XX无法说清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现郝XX暂时居住在滑县X镇X村,收买人员没有阻碍解救的行为。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谷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拐卖行为其冤枉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谷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将他人拐骗的妇女,以介绍对象为名,将被拐骗妇女转卖给他人,从而使拐卖目的得以实现,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尚能认罪。被告人杨某某、谷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睢明合

代理审判员王士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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