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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鑫发煤业有限公司与杨某乙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鑫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登封市鑫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鑫发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支付杨某乙要求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x.30元的仲裁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乙之子杨某于2007年11月到鑫发公司处上班,杨某2008年1月24日春节放假,发工资后杨某就外出,直到2008年2月2日杨某与其工友汪勇在登封市区租赁的房屋居住。2008年2月3日至8日,杨某称自己胃胀,汪勇等人陪杨某先后在登封市上海商场附近的丽娟诊所,登封市中医院看病,被诊断为腹水,汪勇随即与杨某的父亲杨某乙取得联系。2008年2月8日杨某在杨某乙的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救治,2008年2月10日至15日在四川省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19日至2月2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4日至2月28日在四川省三台县安居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8日转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2月29日死亡,先后共花费医疗费x.48元。杨某死后由杨某乙办理其丧葬事宜。杨某乙与左利琼(杨某生母)于1993年3月8日经三台县人民法院[1993]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杨某由杨某乙抚养。2008年10月6日杨某乙申请仲裁,2008年11月7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登封市鑫发煤业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杨某乙支付x.3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后,被申请人鑫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7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低登封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380元,个人自负比例为12%。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之子杨某原为鑫发公司处职工,于2008年2月29日因病死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社医疗[2006]X号)第十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农民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的规定,被申请人鑫发公司应按照《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低登封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自负比列的通知》(登政办[2004]X号)的规定支付杨某乙医药费(x.48-380)×88%=8622.70元。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鑫发公司应支付杨某的继承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鉴于杨某乙办理了杨某的丧葬事宜,鑫发公司应支付杨某乙丧葬补助费3个月×x元÷12个月=4450.80元;鉴于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杨某乙和左利琼两人,左利琼既未申请仲裁又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被申请人鑫发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杨某乙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的一半即:10个月×x元÷12个月=x.80元,另外x.80元,属于左利琼的请求权利,鑫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杨某乙上述三项合计共x.30元。杨某乙请求鑫发公司支付处理杨某事故花费的差旅费,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鑫发公司已支付杨某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杨某乙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鑫发公司称杨某乙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杨某乙找有关部门处理杨某死亡之事,2008年8月19日才有结果,杨某乙于2008年8月30日就申请仲裁,故不超过仲裁时效,对鑫发公司的诉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封市鑫发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乙x.30元;二、驳回登封市鑫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登封市鑫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某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认定杨某乙之子杨某属非因工死亡是错误的。事实上,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一种自残行为,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2、杨某乙主张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6月2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登安委『2008』X号文件已核查杨某系因病死亡;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乙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杨某乙主张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之子杨某原为鑫发公司的职工,依据登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登安委(2008)X号文件以及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调查报告,杨某系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社医疗[2006]X号)第十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农民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的规定,鑫发公司应按照《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低登封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自负比列的通知》(登政办[2004]X号)的规定支付杨某乙医药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鑫发公司按照规定应支付杨某的继承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鑫发公司上诉称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残行为造成,不应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时效问题,杨某乙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找有关部门处理杨某死亡之事,2008年8月19日才有结果,杨某乙于2008年8月30日就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杨某乙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在程序方面,上诉人鑫发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程序存在问题,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鑫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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