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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先元,中方县桐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照荣担任记录。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元、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9日在洪江市X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5月17日(农历)生育一男孩杨××。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过于短暂,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杨某某生性懒惰,大男子主义思想十分严重,还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为此常与原告发生争执,有时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只好独自外出打工。特别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仍不思悔改,甚至带着孩子杨××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寻衅滋事并殴打原告。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生性懒惰,且有赌博不良嗜好,以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所以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哥哥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所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余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9日在洪江市X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5月17日(农历)生育男孩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02年3月至今,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生子杨××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洪江市X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略)楠木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10岁)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邱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邱某某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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