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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某甲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692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某甲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在大学路人行道上行驶,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政通路北约50米右转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营某某等共计7125元。

原告提交某下证据:

1、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

2、骨科医某诊断证明书,院前急救病历;

3、医某某票据;

4、误某证明、工资条;

5、交某某票据、收据一份;

6、骨科医某门诊病历。

被告平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逆行撞上被告的车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886.8元费用,多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车损和多付费用的诉权。

被告提交某下证据:

1、医某某票据;

2、夏某某出具的收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7日10时20分,被告平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右转弯进入大学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此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某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内踝骨折。处理意见为:石膏固定制动,药物应用,建议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于当日自行支付医某某140元。2009年4月16日,原告复诊,支付医某某43.6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医某某486.80元,于2009年4月12日支付给原告现金400元,由原告的母亲夏某某代收。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营某某等共计7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平某甲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的交某事故已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医某某有其自己支付的183.60元、被告支付的486.80元,共计670.40元。原告的误某时间本院结合其伤情、医某等认定为30日,原告有固定收入,在其提交某误某证明中并未显示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原告的误某某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某工资标准计算为2068元。原告要求的交某某按照票据计算为106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某某、营某某因没有医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代书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共计2844.4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853.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86.8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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