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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朱某己等人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21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1971年6月l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戊,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i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林某丙等42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泉,福建诚毅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建筑设某院,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山,福建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凰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镇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霞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霞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上诉人市设某公司因与林某丙等42人、莆田市X区建筑设某院(以下简称区设某院)、第三人霞某街道办事处、凤凰山街道办事处、镇X街道办事处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区设某院委托代理人林某山、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丙等42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霞某街道办事处、凤凰山街道办事处、镇X街道办事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间原城厢区X乡人民政府(下称城南乡X乡干部职工住房困难,决定集资建房,该集资房的A幢楼的图纸委托原告设某,但双方某订立口头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A幢楼的设某图纸。1995年5月间,城南乡政府要求将原设某的底层层高2。2米变更为2。8米,原告同意变更并按要求更改了设某文件。后该集资楼按原告的设某图纸进行施工并于1996年12月竣工,1997年初交付使用。1998年该楼房出现墙体裂缝。城南乡X区设某院进行加固补强设某。该院按要求进行了加固补强设某。2002年间该楼房柱和墙体再次出现多次裂缝,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2003年集资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幢楼的勘察、设某、施工等单位及凤凰山街道办事处、镇X街道办事处、霞某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市X区设某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反诉主张某某财等42集资户拖欠其设某费(略)元,但因未交纳反诉费,莆田中院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该案莆田中院一审判决后,有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此案正在本院另案审理当中。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4月23日,莆田市X区划调整,撤销原城厢区X乡人民政府,原城南乡政府的辖域部分划归现凤凰山街道办事处、镇X街道办事处、霞某街道办事处管辖。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不予查明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委托设某城南乡政府A幢楼的设某图纸,后又按要求进行更改并依约交付该工程的设某图纸,因此原告与委托人之同存在委托设某合同关系,委托人有权使用原告提交的设某图纸,原告主张某某财等42被告剽窃其设某文件,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案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委托人也使用了原告设某的图纸,因此不存在原设某合同解除的事实。原告主张某委托人解除委托设某合同是无理的,不予认定。区设某院在A幢楼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应原城南乡政府要求对A幢楼(危房)进行加固补强设某,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著作权)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某某财等42被告、区设某院侵犯其知识产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设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莆田市设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

42被上诉人在莆田中院起诉的关于城南乡集资楼A幢工程质量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写明:“原城南乡X镇海、霞某、凤凰山三个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单位,。。。。。。给各原告(本案42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原城南乡委托原告单位设某”,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城南乡政府)并没有签订设某A幢楼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10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6条和国务院《建设某程勘察设某合同条例》第6条,上诉人与原城南乡政府也不存在设某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设某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

莆田中院在城南乡集资楼A幢工程质量纠纷的一案中认定:“双方(指原告与原城南乡)只订立口头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原城南乡某一个干部以42被上诉人的名义口头委托上诉人设某42被上诉人的A幢楼;也以这些人的名义口头解除委托。因此,上诉人只与42被上诉人发生设某的委托和解除委托关系。镇海、霞某、凤凰山三个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也没有承认与上诉人有A幢口头合同关系。

原审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至今不知道A幢楼施工的整个过程,也没有在A幢楼的施工记录和竣工验收上签字认可。依照国务院《建设某程勘察设某合同条例》第8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履行原审所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城厢区设某院在A幢楼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应原城南乡政府要求对A幢楼进行加固补强设某,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城厢区设某院对上诉人的A幢工程图纸进行篡改,依照国务院《建设某程勘察设某合同条例》第8条第1项第5目,被上诉人城厢区设某院侵犯上诉人的知识产权。

上诉人对42被上诉人和城厢区设某院侵犯上诉人的知识产权在庭审中已经举证,而且被上诉人也都承认A幢楼使用上诉人的图纸。原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侵犯其知识产权依据不足”,是适用法律错误。

林某丙等42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莆田市X区建筑设某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主张某辩人对其设某的工程图纸进行篡改,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从未见过原城南乡干部集资楼A幢系由上诉人设某的文件,也没有对上诉人的工程图纸作过任何某更改。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著作权)的事实”是正确的。答辩人是为了抢险救灾接受原城厢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该集资楼局部进行了加固补强设某。答辩人认为,在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对工程进行加固等设某,属于一项独立的设某任务,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根据林某丙等42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该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建设某位是城南乡政府。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城南乡集资楼A幢设某更改通知书》和林某丙等42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该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认定,城南乡X乡政府委托上诉人设某的。上诉人主张某楼图纸是城南乡政府作为受托单位以林某丙等42人的名义委托其设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集资楼A幢房屋本身不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故按照设某集资楼A幢设某图纸施工,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至于该委托合同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上诉人所提起的是侵犯其工程设某图纸知识产权的诉讼,根据诉讼标的,应理解为侵犯其工程设某图纸的著作权。林某丙等42人是房屋的住户,没有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等任何某式使用上诉人的工程设某图纸,因此,上诉人认为林某丙等42人侵犯其工程设某图纸的知识产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应予维持。林某丙等42人以上诉人等为被告提起资楼A幢损害赔偿之诉,是因其房屋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不能因此推定林某丙等42人是该房屋的建造人。原审法院认定“原城南乡委托原告单位设某”,是正确的,应予确认。

上诉人起诉状中针对区设某院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区设某院对房屋设某质量负全部责任。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知识产权(著作权)无关。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区设某院篡改其设某图纸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因此,上诉人认为区设某院篡改其设某图纸侵犯其知识产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有关区设某院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知识产权(著作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设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某某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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