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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曹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曹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800元,并由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董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路口左转时与曹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曹某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曹某、董某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曹某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曹某自愿撤回对孙松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曹某自愿撤回对孙松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审法院认为导致车辆相撞,曹某、董某均有责任。为此董某应赔偿曹某车损费468元、评估费23元、拆检费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0元,共计751元的50%,即375.5元。曹某要求董某赔偿交通费。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车损费468元、评估费23元、拆检费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0元,共计751元的50%,即375.5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曹某负担25元,被告董某负担25元。

宣判后,董某上诉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曹某、董某负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损失自负,各修各车。董某拖车费160元、停车费60元、修车费812元、误工费480元,董某的损失高于曹某。董某因是营运车辆,为减少损失不与曹某纠缠,耽误时间。曹某提供事故无法认定不实,评估车损、拆检,董某未接曹某预约,也未签字。评估拆检费,董某不予认可。损失应当以修车费为准。请求撤消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曹某负担。

曹某辩称:董某的上诉不能成立。主张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车辆相撞,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处理期间,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估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车损468元。曹某提供评估费23元、拆检费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0元的发票。上述损失共计751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董某应当赔偿曹某损失37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董某上诉主张双方在事故处理期间协商各修各车,曹某不予认可,且董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因此,董某上诉主张不予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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