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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

原审被告郑州金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审被告葛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戊、原审被告郑州金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帮公司)、葛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戊于2008年6月2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18元,被告陈某某、郑州金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葛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甲系死者梁某安之妻,原告梁某乙、梁某丙系死者梁某安之女,原告梁某丁系死者梁某安之子,原告吴某戊是死者梁某安之母。2008年3月17日22时39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路口时,与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豫x号出租车乘客梁某安当场死亡,车辆两损。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葛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黄灯持续闪烁的交叉路口,未注意瞭望,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后果,认定陈某某、葛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某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17张,金额为11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梁某安的母亲吴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生有子女四人。受害人梁某安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中牟县X乡,但其自1993年至今居住在郑州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在郑州市市区范围内。梁某安之妻吴某甲系农村户口,有子女三人: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丙、梁某丁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

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金鹏公司经营,每月向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某某受被告交运公司雇佣,被告交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号为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戊是梁某安的近亲属,是本案的法定赔偿权利人。梁某安之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此事故系因被告陈某某、葛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黄灯持续闪烁的交叉路口,未注意瞭望,确保安全后通过而共同造成的。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某某、葛某某均负有一定的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该院予以认可。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金鹏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金鹏公司对被告陈某某仅收取管理费,而不是实际控制该车。因此,被告金鹏公司应当对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某某是受被告交运公司雇佣,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被告葛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六个月为x元。本案中,受害人梁某安虽是农村户口,但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20=x。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梁某安的儿子梁某丙1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梁某丁14岁9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3个月,梁某丙、梁某丁在郑州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梁某安夫妻二人,梁某安应承担50%的抚养义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梁某安的母亲吴某戊7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吴某戊有子女四人,梁某安负25%的抚养义务,吴某戊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826.72+7826.72×(2+3÷12)×50%+2676.41×4×25%≈x元。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梁某安死亡,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理由正当,但其未提供其误工损失,原告吴某甲为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个月为3852÷12=321元。该事故造成梁某安死亡,给原告造成老年丧子、中年丧父、幼年丧父的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过高,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被告陈某某应负50%的赔偿责任即x元,被告金鹏公司应当对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的赔偿费用x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后,被告交运公司应另行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葛某某对被告交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虽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该险中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查明,豫x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法律行为应该由本案被告人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郑州金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除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向原告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四、被告葛某某对上述(三)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保全费2864元,由原告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戊负担115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143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负担2589元。

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受害人梁某安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原审认定梁某安为农村户籍,被上诉人未能提出有力证据,对于这点上诉人及其他各方被告均在质证、辩论阶段做为重点提出来。但原审判决却对为何要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提交什么证据只字未提。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受害人、及被上诉人吴某甲、梁某乙、吴某戊的户籍证明,且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反而证明了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显示了二人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与受害人的关系。上述有关证据,上诉人及各方被告当庭提出了异议,可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作说明就一一采信。二、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该事故也给上诉人经济和身体造成了损害,虽然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已经酌定处理。但是精神抚慰金仍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吴某戊答辩称:一、受害人梁某安户口虽在农村,1993年之后就一直在郑州居住生活,其户口一直在郑州。二、被上诉人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有大孟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正确。三、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都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对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涉及的事实认定正确、处理得当,对该部分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葛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按照一审判决的赔付已赔付过。

原审被告交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原审被告已赔付过。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除精神抚慰金过高外,其他都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这部分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金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出的梁某安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梁某安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郑州市市区居住生活,该事实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为证,故对于梁某安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判对该项费用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各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对于梁某安与吴某甲、吴某戊、梁某乙的身份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证实,其虽在原审提交了复印件,但在二审又提交了原件进行印证,上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对于梁某安与梁某丙、梁某丁的身份关系,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当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梁某安与梁某丙、梁某丁的身份关系,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因梁某安正值壮年,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给梁某安的家庭和亲属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八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数额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对于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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