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权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面包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高分校门口处时与行人纪xx自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致纪xx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马某某驾车逃逸。2008年12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检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0时50分左右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李建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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