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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产公司诉张某等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陈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张某、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王某委托原告以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3.8万元的价格出售上海市A房屋。原告于同年7月26日介绍被告张某实地验看系争房屋。在看好房后,两被告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并向原告承诺,若双方未通过原告而完成买卖交易的,则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的佣金。事后,两被告违反承诺,未通过原告完成了买卖交易,成交价为83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佣金16,6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在购买房屋时,曾告知B房产的业务员只看房价在80万元以下的房屋。2009年7月26日,B房产的业务员带本人去看王某出售的系争房屋,在该业务员答应该房屋售价在80万元以下的情况下,本人才在《承诺书》上签了名,但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部分内容是后来添加的。由于系争房屋的售价超过了80万元,本人就要求B房产的业务员介绍其他房源。之后,本人找到了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C房产),他们也提供了系争房屋,后通过C房产,本人与王某以83万元的价格成交。本人只与B房产有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本人支付佣金。

被告王某辩称,B房产的业务员只带过张某一个人来看过一次系争房屋,之后就没有任何联系了。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部分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不同意支付原告佣金。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7月22日,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第四分部、上海B房产加盟店(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售上海市某房屋,委托价为83.8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地产出售实际成交总房价款的1%作为佣金,甲方在乙方所介绍的求购方看过该房地产后的六个月内,与乙方介绍的求购方完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了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乙方而与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的,甲方应按照本协议所述委托房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26日,上海B房产延吉中路加盟店向张某介绍系争房屋,并带领张某看了该房屋,张某在《房地产带看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上有系争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并标明售价为83.8万元,张某承诺若经上海B房产创同加盟店居间介绍,其与出卖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合同,其以该房地产成交价的百分之一支付佣金。同日,张某、王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张某通过B房产首次看过A。张某、王某和居间方三方于2009年7月26日在此物业碰面谈价格。买卖双方互留了通讯电话。现买卖双方承诺:不得私下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交易,必须通过B房产进行买卖交易,否则要承担总房价的百分之二佣金付给居间方。”嗣后,王某、案外人吕琪(卖售人)与张某、案外人王某、张某(买受人)之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为83万元,并明确买卖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2009年9月,张某与王某、张某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X组证据:1、原告出具的关于诉讼主体的说明和企业名称的查询结果,证明《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上盖章的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第四分部在工商局进行过登记,而上海B房产延吉中路加盟店没有工商注册,其经营实体为原告,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主体均为原告;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张某签名的《房地产带看确认书》、两被告签名的《承诺书》及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某等人的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订立买卖合同的居间服务,两被告完成了买卖交易,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张某及王某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与B房产发生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中写的委托房价款83.8万元是另外添加的,与前面的字不一样;《房地产带看确认书》上是其本人签名,但签名时上面仅有系争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售价一栏是空白的;在《承诺书》上签名时,当时只有“张某通过……买卖双方互留了通讯电话”的内容,后面的字样是没有的;张某确认让其在《房地产带看确认书》及《承诺书》上签名的是同一个业务员。王某对第X组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其仅在《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上签名,在签名之前并没有仔细看过其中的内容;对承诺书的意见与张某一致;对看房确认书没有异议;王某确认让其在《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名的是同一个业务员。张某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8月1日王某、吕琪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支付给C房产的中介服务费1000元的收据,证明两被告是通过C房产完成买卖交易的。原告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明确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因此对张某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某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其亦向C房产支付了1000元中介服务费,但收据已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上虽有原告第四分部及上海B房产加盟店两个章,但上海B房产延吉中路加盟店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告作为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两被告也承认经办系争房屋居间服务的业务员是同一人,故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某委托原告居间出售系争房屋,张某通过原告介绍实地验看了系争房屋,两被告共同承诺不私下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交易,嗣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易过户,成交价格与双方在原告处协商的价格非常接近。故本院可以认定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成立,原告作为居间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当支付报酬。两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带看确认书》及《承诺书》中的部分内容系原告添加等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佣金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5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张某、王某负担人民币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喑⒔印木熚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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