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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392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物权保护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及胡某臣、胡某军、胡某义均是胡某全与张文敏的子女,胡某全去世后,其子女于2005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胡某全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及其他子女放弃继承权,张文敏去世后,原告与其他子女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自2005年3月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多次催促其搬出,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搬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从2005年8月19日—2009年4月9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辩称,1、被告于2009年3月3日接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房屋权属的确权案的判决书,之后被告便开始申诉;2、原告要求租金于法无据,当时权属未定,故不应存在房屋租金之事。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胡某全、张文敏为其父母。胡某全于2005年2月19日去世,张文敏于2005年8月18日去世。2004年9月16日,胡某全与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签订《购买全部产权协议书》,购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等签订协议书,就本案诉争房屋及张文敏赡养事宜作了约定。张文敏去世后,原、被告等因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原告胡某甲支付被告胡某乙等各5000元,该判决书并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3日送达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之后,被告仍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内,原告多次催促其搬出,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享有的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并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诉争房屋纠纷由原、被告继承引起,经法院审理,终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胡某甲,且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属原告胡某甲,也即自该时间起,被告胡某乙对房屋继续占有,继续在此房内居住便构成了对原告房屋的侵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5年8月至2009年4月9日的房屋租金共计x元,不符事实,本院认为其赔偿期限应自诉争房确权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09年3月4日计算,租金数额参照该区域郑州市住宅租赁价格以每月500元为准。被告辩称的申诉事由,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

二、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房屋损失616.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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