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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酒后在同村村民祝某周的茶馆内,因琐事将被害人祝某乙推倒,致使祝某乙背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事后,经调解,被告人祝某甲赔偿被害人祝某乙x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酒后在同村村民祝某周的茶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祝某乙发生撕拉推扯,致使祝某乙倒地受伤,肋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祝某甲赔偿被害人祝某乙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祝某甲供述了其将祝某乙推倒致伤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祝某乙陈述的其被祝某甲推倒摔伤肋骨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情节相吻合。证人祝某周、祝某栓、祝某忠均证实了被告人祝某甲和被害人祝某乙撕拉中,祝某乙被推倒摔伤的事实。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控告状、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冀鹏翀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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