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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法奸淫幼女上诉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刑终字第361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州省清镇X镇市X村。现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刘某,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之父母。

诉讼代理人曹国振,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案发前系宁波市X区小港卫生院门卫兼开水房勤杂工,家住(略)。周本案于2000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犯奸淫幼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原审被告人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0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原审被告人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原钢、代理检察员胡艳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刘某及诉讼代理人曹国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乐某将暂住在其工作场所小港卫生院开水房对门院落的幼女程某甲骗至该开水房后间临时卧室,将程某甲抱至床上脱去短裤及内裤,又将自己的裤子脱至膝处,用其生殖器顶擦程某丙阴部,致程某甲阴部创破并出血。案发后,被害人程某甲由其父母陪护两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6.5元。原判以被害人程某丙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甲案发当日所穿的衣裤及被害人程某甲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奸淫不满5岁的幼女,主观恶性深重,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依法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乐某认罪态度极差,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乐某还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幼女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乐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判决被告人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医疗费、营某、监护人陪护就医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上诉称,原判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要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某赔偿其处女膜修补费5万元、今后医疗费5万元、父母为其今后医疗所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名誉损失费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甲,上诉人程某甲还要求对其损伤作伤残鉴定。在庭审过程某甲又要求增加误工费等的赔偿数额。

原审被告人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定罪证据不足。其是被人诬陷,其无作案的时间,其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要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还其清白。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经济赔偿合理,审判程某甲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乐某奸淫幼女程某丙时间、地某、经过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害人程某甲为疗伤所花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陈述了其于2000年7月7日上午被小港卫生院烧开水的老头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奸淫的事实,并能指认出奸淫者为乐某;2)证人程某乙、刘某、李某、程某甲五、程x英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家人于2000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发现其阴部出血后即询问程某甲,程某甲道出了当日上午被小港卫生院烧开水的老头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奸淫的经过,并于当日傍晚陪家人在路边指认出奸淫者为乐某的事实;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交代了其奸淫幼女程某丙事实,且其供述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能基本吻合;4)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案发当日所穿的白色上衣、蓝色内裤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5)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其年龄、出生地某事实;6)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所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了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的奸淫行为而给程某甲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程某甲为疗伤所花的费用等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证据能证明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上诉人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奸淫未满5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济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某甲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在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基础上,又要求增加赔偿修补处女膜费用、误工费等,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及名誉损失赔偿与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符。故其要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法医审核,认为没有必要对上诉人程某丙损伤作伤残鉴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防

审判员李某福

代理审判员皮侃郑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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