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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马盟广某有限公司与汪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9号

广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马盟广某有限公司(下称金马盟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深房广某B座1801-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某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骏峰,广某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春明,广某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鹏运广某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鹏运物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某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马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鹏运物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某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2、11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汪某创作了摄影作品《深圳之夜》。汪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品和该作品的反转片底片,被告对汪某的摄影作品著作权没有异议。

1999年12月9日,汪某出具一张收条给金马盟公司,内容为“今收到《深圳之夜》反转片租金人民币三百元正”。双方没有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范某和期限。金马盟公司称已将该作品存在电脑中,因为已交过租金而可以随时使用,其用途是不特定的。汪某称金马盟公司租用的是反转片(底片),金马盟公司使用后已经将该底片归还汪某,所以租用期间应该已经结束,被告不能再使用汪某作品。

鹏运物业公司是房地产项目“东门天下”(又名鹏某场)的发展商。2004年4月,鹏运物业公司与金马盟公司签订一份《鹏运广某深港广某整合推广某同样本》及附件,约定前者委托后者进行“鹏运广某”房地产项目全部的深港广某整合推广某作,金马盟公司负责该项目广某的创意、设计。

金马盟公司在为鹏运物业公司设计的三处广某中使用了汪某摄影作品《深圳之夜》。其中在“东门天下”楼盘宣传海某上,在2004深圳(春季)房地产交易会住宅建材展会刊《家春秋视点》(2004年第3期)上刊登的“东门天下”楼盘广某中将汪某的作品作为楼盘的背景使用。在鹏运物业公司接待中心(售楼处)内墙壁上的“东门天下”楼盘宣传布景板上,亦使用了汪某的作品。两被告确认在上述海某、广某、宣传布景板中使用了汪某作品,但认为是合理使用。

以上事实,有照片、反转片底片、海某、会刊、公证书、收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创作了摄影作品《深圳之夜》,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应随意使用汪某的摄影作品。两被告针对指控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汪某曾在1999年收取过该照片反转底片的租金。但法院认为汪某与金马盟公司在1999年发生的“租用底片”关系与一般有体物财产的租赁关系不同。按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该订立包括许可使用范某、期间等内容的合同。双方没有订立内容明确的书面合同是形成争议的原因之一。金马盟公司认为对汪某摄影作品《深圳之夜》的使用权是没有时间和用途限制的。如果这样理解,那么双方的关系就与著作权转让合同无异,这是与汪某收条中“租金”字样所反映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矛盾的。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汪某与金马盟公司双方之间在1999年形成的不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金马盟公司对作品的使用权应有一定期限和范某限制。该范某和期限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方法推定。金马盟公司向汪某支付三百元“租金”(使用费)后,已将“租用”的《深圳之夜》反转底片交还给汪某。由此看来,双方应该已经能够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关系的使用期间应已终了。从1999年年底汪某收取金马盟公司的“租金”(使用费),至金马盟公司将该作品用于鹏运物业公司的广某,已经历时四年半,金马盟公司不应未经汪某许可再将该作品用于鹏运物业公司的宣传广某上。金马盟公司辩称在此之前从未使用该作品,汪某对此没有举证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两被告以三种不同的方式使用汪某同一幅摄影作品,作为不同广某的背景图片,可以视为三个侵权行为。汪某据此分别起诉并无不妥,不属对同一侵权事实重复诉讼的情况。鉴于被告只是将汪某一幅作品用于同一楼盘的各种广某,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考虑这一因素并作适当调整。为方便诉讼和审理,将三案合并审理,一并判决。综上,金马盟公司在支付使用费多年之后,未经汪某许可仍然使用其摄影作品,构成侵权。被告鹏运物业公司实际使用侵权的广某并由此获得商业利益,应与金马盟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汪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汪某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汪某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汪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汪某与金马盟公司曾经有合作关系,而对作品的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双方均有过错。两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有部分原因起源于此,且两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并未贬低汪某作品的社会评价,所以对汪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运物业公司、金马盟公司立即停止在侵权的宣传海某、会刊广某、宣传布景板中使用原告汪某的摄影作品《深圳之夜》,并销毁侵权的宣传海某和宣传布景板;二、被告金马盟公司、鹏运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某经济损失共3万元(每个案件1万元);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三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4830元,由被告金马盟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鹏运物业公司负担1830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

金马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金马盟公司并没有侵犯汪某的著作权,不应当赔偿。金马盟公司是合理租用汪某的照片并支付了租金。而且本案所涉及的照片是汪某按照金马盟公司的需要而进行摄制的,双方是一种正常的经济合同关系,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享有作品的所有权。因此,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没有给汪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金马盟公司对照片的使用是合理使用,金马盟公司用该照片给鹏运物业公司制作广某,只使用了一个照片,也是合理使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汪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汪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金马盟公司曾经租用过汪某的照片,该事实发生在1999年,并且已经归还底片。但双方并没有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而且被控侵权行为不是发生在1999年租用底片的期限内,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汪某以金马盟公司等侵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马盟公司和鹏运物业公司:1、立即停止对汪某摄影作品的侵害,停止将汪某的摄影作品《深圳之夜》继续用于“东门天下”的宣传海某、接待中心宣传布景、交易会会刊广某中,并销毁侵犯著作权的宣传海某、接待中心宣传布景板。2、在《深圳商报》上向汪某公开致歉。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每个案件4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作品《深圳之夜》是汪某拍摄的,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金马盟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通过合同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但金马盟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与汪某就本案所涉作品《深圳之夜》签订过合同并约定过著作权之归属,故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前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该作品的作者汪某,其著作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金马盟公司上诉又提出,该公司曾经支付过租金给汪某,因此,该公司将《深圳之夜》使用在鹏运物业公司的广某宣传中,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马盟公司确于1999年12月9日支付过租金给汪某,对此事实汪某也表示认可,但认为仅仅是1999年租用本案作品的费用,而没有许可金马盟公司继续使用。从汪某写给金马盟公司的《收条》看,仅记载“今收到《深圳之夜》反转片租金人民币三百元正”。首先,该《收条》中所述“反转片”并非《深圳之夜》作品本身,仅仅是该作品的胶片载体,故此处所谓“租用”,也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许可使用或者著作权转让。其次,该《收条》也没有对反转片租用的时间、范某、方式作出约定,故从该证据还不能认定金马盟公司拥有无限期地以各种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而金马盟公司除该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汪某之间就作品的使用问题有过约定。因此,金马盟公司仅仅以收条为证据还不能证明其主张。金马盟公司在支付汪某租金4年多以后,又于2004年4月与鹏运物业公司签订广某合同,将汪某的作品使用在宣传广某中,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金马盟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本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马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金马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马盟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某

审判员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某平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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