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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宁波市X区梅山第三水产冷冻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民初字第92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区梅山第三水产冷冻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宁波市X区梅山第三水产冷冻厂(以下简称第三冷冻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倪联辉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3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林某珠、王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9年10月1日晚8时,我推自行车沿白上线靠边行走,在阮家桥路段被同方向高速行驶的被告单位浙B/(略)号车撞伤左手,致左肱骨骨折,住院14天,误工170天,花去医疗费3244.36元,事后因交警部门不能确认事故责任,我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我医疗费3244.36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55.50元,共计(略).86元。

被告第三冷冻厂辩称,原告只能证明被告车辆当时经过该地点,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车辆撞到了原告,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是被告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1999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告第三冷冻厂司机张建行驾驶被告所属的浙B/(略)号大货车(车厢设车篷)送货由上海返回北仑梅山,因赶上阳至梅山的晚8点30分的末班轮渡,张建行驾车以70—8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白上线5KM(阮家桥)路段(该路段有稍左拐弯道)行驶。该事实原告提供了甬公仑交肇字(2000)第X号《通知书》1份、本院调取了甬公仑交肇字(2000)第X号卷宗中张建行讯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2、原告林某当晚8时许,从蕉山村家中送其外甥女林某珠回夹塘,二人步行推自行车也路X路段。张建行驾车在超越同向前方右边行走的原告林某及走在前面的其外甥女林某珠时,被告的浙B/(略)号大货车擦碰原告左手臂,林某珠听到原告喊声回头见原告受伤后即骑自行车随被告车辆往夹塘方向追某,追某夹塘后先后叫虞永波及正在小店门口打台球的王某某往上阳渡口方向一起追某,到渡口后,因轮渡已驶离,林某珠即打电话到对面的梅山渡口,叫人拦住被告车辆摘抄了车牌,随后再向交警部门报了案。同时又派人把原告先送到的白峰医院,随即送往鄞县骨伤科医院治疗,经鄞县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林某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该事实原、被告争执较大,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①鄞县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卡2份,②林某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绘图,③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林某珠、虞永波的调查笔录,④证人陆某、顾利达书面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了浙B/(略)号车照片二张;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①原告治疗医生周宏泉的调查笔录,②公安卷宗中张建行讯问笔录、许伟海询问笔录、林某珠询问笔录2份、林某讯问笔录(本院对现场路段及浙B/(略)号车作了勘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林某珠循车子尾灯方向追某,中途又叫王某某等人追某至上阳渡口,并电话通知梅山渡口拦被告车辆,同时又叫人开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等连续发生的事实均有一系列证据佐证,原告受伤部位与被告车厢后部高度也相当,被告司机驾车过快,现场道路又有稍左拐弯道,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车辆撞到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车辆当时经过该地点,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撞到原告的事实,被告车辆前部伸出的反光镜明显高于原告受伤部位,而且按被告车速,假使当时撞到原告,伤者未往前冲反而就地蹲下也不合常理;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分歧不大,双方主要分歧在于这些证据是否具备证明“被告车辆造成原告损害”这一证明对象的证明效力,合议庭综合分析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①事故现场虽没有直接目击证人,与原告同行的证人林某珠与原告又有亲属关系,但是,虞永波证言证明在林某珠追某至夹塘时,林某珠叫他往渡口方向追某的事实;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当晚8时许在夹塘林某珠所开小店前打台珠,先是看到有1辆大货车往渡口方向高速驶过,接着在林某珠赶往夹塘后,他也往渡口追某的事实:被告司机张建行证言证明当晚8时08分左右他开车路过事发地段,当时无交会车辆及同方向其他车辆,并在阮家桥头过去100米处看见有一男的推自行车:往同方向行走,以及在渡船到梅山码头后他车辆被拦的事实;被告车内另一乘者许海伟证言证明当晚8时08分左右路过事发地段并在夹塘小店门口看到有人打台球:顾利达证明当晚从夹塘驱车到事发现场将原告送往白峰医院治疗的过程;陆某证明其用中巴车将原告从白峰医院送至鄞县骨伤科医院的过程。这些证人证言与证人林某珠所证实的事发、追某、开车抢救原告等事实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物以及具体经过等均能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车辆超越原告时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实:②原告病历卡及骨折绘图反映原告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诊治医生周宏泉证实原告就诊时骨折部位外部皮肤有擦伤、并且系新伤,结合事故现场路面不宽且有一定弯道,被告货车车速较快,体积较大并装有车篷而车辆厢体不高等事实,可以综合印证原告所称的当时受被告车辆刮擦的事实:③被告提供的车辆照片显示车头反光镜明显高于原告身体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原告陈述虽受车辆刮擦而人未冲出的质疑不足以排除原告受被告车辆擦碰受伤事实的成立。所以,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由被告车辆超越时擦碰所造成。

3、原告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123.46元、误工费258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19.46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有票据证明,交通费参照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期限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为证,误工费用及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赔偿标准计付,原告护理费请求未提供护理证明,不于认定。

4、此后,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又未能协调解决,原告因此诉夹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该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通知书》为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车辆、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均须确保安全,汽车系高速交通运输工具,车辆驾驶灵又为受过专业培训的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其驾驶车辆所应尽的谨慎驾驶高度注意以确保安全之义务尤高于一般人员。被告单位司机张某因赶末班轮渡,在驾车超越同方向行人原告林某时,车速偏快、疏于注意,造成原告损伤,对此被告方司机张某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路边行走时、对后方超越车辆也注意不够,未能确保安全,也应负担相应责任。因张某驾车送货属执行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故而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广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因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19.46元,由被告宁波市X区梅山第三水产冷冻厂赔偿原告林某435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19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19元,款汇至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鄞县支行,帐号:(略),并在汇款单上注明本院判决书案号、逾期不交,则作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蒋洪明

审判员倪联辉

审判员王某光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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