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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初字第016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南阳市司法局环城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国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哲、钱景,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平、全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海国庆、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第三人占用的宅基是原告家的祖留宅基,原告有政府1962年颁发的房屋宅基证,被告将属于原告家使用的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确权申请受理后,没按规定的时间将副本送达原告,确权时也没组织双方进行先行调解程序,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邓政土决(2007)X号确权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家宅基东至三小以北小路。

2、马某证言1份。证明马祥武任队会计期间,没有给任何人安排过宅基。

3、特快专递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4月8日原告向邓州市法院邮寄了起诉状。

被告辩称,1、第三人孙某某家所建房屋是1972年经当时的生产队安排的,该宅基不在原告1962年宅基证的使用范围内。2、第三人家已在此宅居住三十多年,有合法的房产证明手续,且该宅基早在1993年就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不慎将该证丢失,并公告声明作废,第三人在申请重新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原告才提出异议,后第三人申请确权,被告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后,作出的邓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孙某某土地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受理表各1份。证明第三人申请确权,土地管理部门已同意受理。

2、邓土受字(2007)第X号通知书、李某某答辩状各1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了被申请人,李某某也进行了答辩。

3、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公函各1份。证明孙某某委托律师海国庆全某处理确权事宜。

4、对马某某调查笔录及刘某某、孙某某、海某某、马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孙某某家1972年建房宅基是当时的生产队安置的。

5、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土地登记册各1份。证明土地确权前孙某某已申请重新办理土地证,土地部门已进行了调查勘界。

6、邓字第x号房权证、房屋平面图各1份。证明2006年孙某某已申请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7、遗失声明公告1份。证明孙某某母亲1993年办理的土地证不慎丢失,已在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

8、放弃继承证明、公证书各1份。证明孙某某两位哥哥自愿放弃继承母亲所留房产,并同意孙某某继承。

9、张某某证言及南桥店居委会张某某证明各1份。证明孙某某家宅基地是原告家的。

10、邓落办(1999)X号文件1份。证明落实政策办公室将原改造的十一间房产退给李某某所有。

11、房产宅基地证1份。证明1962年政府给李某某家颁发了房产宅基地证。

12、李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身份。

13、李某某异议申请书、情况反映各1份。证明孙某某办理土地证时,原告提出了异议。

14、李某某证言1份。证明孙某某办理土地证时没有经四邻签字。

15、宅基示意图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现状及面积。

16、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1份。证明(2007)X号处理决定经过了依法审批。

17、送达回证2份。证明处理决定已送达了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我家房屋建于七十年代初期,该宅基是当时的生产队安排的,1985年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又办理了土地证,该处宅基我家已使用三十多年,是合法取得的。我父母去世后,经公证由我继承该处房产,2006年我申请重新办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在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说我家使用多年的宅基是他家的,这种说法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故被告作出的邓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书,将我家使用多年合法取得的宅基使用权确定给我使用,符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孙某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老八小北边的宅基是给孙某进安排的,不是给孙某某安排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8-14、16、1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受理通知书送达时间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7认为不是合法取得的房产,对证据15认为宅基示意图和处理决定是同天作出的,时间上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9、14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是证明土地确权的程序及土地权属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是在处理决定生效后出具的,认为证据3显示内容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是在确权处理决定作出后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只是证明原告最先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房产证、土地证有异议,认为与本院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涉及本案争议土地,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现争议土地位于邓州市X路中段东侧,东西长15.2米,南北长10.5米,面积为159.6平方米,1972年第三人父母在此建房四间。1985年第三人母亲郭子勤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又办理了(1993)邓土集字x号土地使用证。1993、1996年第三人母亲郭子勤、父亲孙某彦相继去世,2004年该处房产由第三人孙某某继承。2006年第三人向邓州市房管局申请重新办理房权证,邓州市房管局给第三人办理了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第三人又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原办理的(1993)邓土集字x号土地证不慎丢失,特在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但在重新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申请办证的土地系自己家老宅基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同意受理,2007年4月25日向李某某送达土地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后在确权处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告知当事人对承办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先行调解,被告于2007年7月9日作出邓政土决(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上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邓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邓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有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但在处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是2007年3月26日提出的确权申请,被告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意见是2007年4月4日同意受理的,受理通知书是2007年4月25日送达给原告李某某的,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对承办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且被告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双方进行过协商调解。因此,被告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因其不当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知情权和对纠纷进行协商解决,允许当事人在相互协商和让步中取得自我利益的最大化的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目的性。故被告作出的邓政土决(2007)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邓政土决(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银奇

审判员卢灿敏

代理审判员解静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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