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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02年7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3年4月8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4日,为了不让周某某的脱粒机为群众打麦,与自己的脱粒机争生意,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某乙(已判刑)将两根钢筋棍分别放置在张某丁和张某丙的麦垛内。当晚,周某某在打麦时,钢筋棍进入脱粒机内,致使机器发生故障,从脱粒机内取出一根钢筋棍。2002年6月5日下午,在给张某丙打麦时,钢筋棍将脱粒机打两个洞后飞出,未伤住打麦的村民。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不让周某付的脱粒机为本村群众打麦,于2002年6月4日指使张某乙(未满十八周某,已判刑)将两根钢筋棍分别放置在本村村民张某丁和张某丙的麦垛内。当晚,周某某的脱粒机在打麦时,钢筋棍进入脱粒机内,致使机器发生故障,后从脱粒机内取出一根钢筋棍。2002年6月5日下午,打麦时,钢筋棍将脱粒机打两个洞后飞出,未伤住打麦村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乙证实其是受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将两根钢筋棍分别放在张某丁和张某丙的麦秸垛内。其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作案动机、时间、手段等情节相一致。证人周某某、张某丙证实在打麦过程中,脱粒机出现故障,从脱粒机中取出钢筋棍一根。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实,在打麦时,从脱粒机中飞出一根钢筋棍,但未打住周某村民。证人周某某、郭某某均证实当时打麦现场有十余人。有提取的两根钢筋棍照片、邓州市人民法院(2005)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将钢筋棍放置他人的麦秸垛内,致使脱粒机在打麦过程中,钢筋棍从机器中飞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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